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80號
原   告  黃佳慧
被   告  李營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
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起
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6月12日至108年11月27日每月4,
000元之租金(見本院卷第236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08年4月11日起至109年4月11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
,押金4,000元,然被告除於108年4月11日繳交1個月租
金及押金,共8,000元,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因被告未依
約繳付租金達2個月,原告已於108年8月12日催告被告於
函到3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將依法終止租約,然未獲置
理,被告直至108年11月27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扣除
押金4,000元,被告應給付108年6月12日至108年11月27
日之租金22,133元【計算式:4000×(5+16/30)=2213
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33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6月20日更換大門鑰匙,並未交付
新鑰匙予被告,致被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而且被告的衣物
、財物均被鎖在系爭房屋內無法取得,被告自108年6月20
日遭原告拒絕進入系爭房屋直至108年11月27日遷讓之日止
,均未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遭原告剝奪,被告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自己租金之給付,更無不當得利可言;若認被告需
給付租金,然因原告拒絕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致被告需另行
向他人租賃房屋,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從108年7月25日至108年11月27日搬
遷日止,被告需給付他人之租金,並於判決給付租金之範圍
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於108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09年4月11日
止,租金每月4,000元,押金4,000元,被告於108年4月
11日繳交1個月租金及押金,共8,000元,原告於108年6
月20日更換大門鑰匙,且未交付新鑰匙予被告,被告於108
年11月27日始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
院卷第19-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200、235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8年6月12日至108年11月27日之租
金22,133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與承
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
承租人自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7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09年4月
11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於上開期間,原告即出租人
應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即承租人使用、收益,然原告自陳於
108年6月20日自行將系爭房屋大門鑰匙更換,且未將新鑰
匙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199、200頁),致被告無法進入
系爭房屋,直至108年11月27日原告始允許被告進入系爭房
屋取回衣物及財物,則原告既自108年6月20日即未允許被
告進入系爭房屋,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為自108年4月
11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原告收取此段期間之租金自屬
有據,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金4,000元,可抵扣至108年6
月11日之租金,則原告可再請求108年6月12日起至108年
6月20日之租金1,200元(計算式:4000×9/30=1200);
至於108年6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止之期間,因原告
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則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租金,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租金,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因原告拒絕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致被告需另行向他人租賃房屋,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
行之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從108年7月25日至
108年11月27日搬遷日止,被告需給付他人之租金,並於判
決給付租金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
證(見本院卷第241-244頁),然觀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所載,被告係於108年7月25日始向他人再行承租房屋並
開始支付租金,惟本件原告得收取租金之期間為108年6月
12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已如前述,則於上開期間,被
告並未有向他人支付租金之事實,即無對原告請求賠償給付
他人租金之債權,原告對被告既未負債務,被告請求抵銷,
尚難採憑。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從108年7月25日至108
年11月27日搬遷日止,被告需給付他人之租金,並於判決給
付租金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核與上開抵銷之要件不合,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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