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何秀芳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秀芳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秀芳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復權之事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