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李淑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號、第七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買賣法律行為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寅○○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寅○○明知其所經營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雅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禮公司),並未經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基於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買賣法律行為規定之犯意,自稱為雅禮公司之總經理(化名為 蔡禮哲 ),先後七次以雅禮公司名義,向宏瑞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瑞公司),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之訂購單、產品外包裝盒、名片、廣告目錄、貼紙、牛皮紙等印刷成品,因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買賣法律行為規定。
二、案經宏瑞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寅○○固不否認:雅禮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且曾於右揭時地,化名為蔡禮哲,先中七次向告訴 人宏瑞 公司購買上開貨物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買賣法律行為規定之犯行,辯稱:其係以雅禮實業行名義,向告訴人宏瑞公司,購買上開貨物,並非以雅禮公司名義。至告訴人宏瑞公司所提之名片,應係其委由告訴人宏瑞公司所印製,而非其交付告訴人宏瑞公司云云。㈡、惟查:1、被告曾於右揭時地,自稱為雅禮公司之總經理,陸續以雅禮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宏瑞公司,購買價值共計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之產品外包裝盒等印刷成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調查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五○頁),核於告訴人之前負責人壬○○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調查時,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理時之指述(參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五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七號卷(一)第八七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宏瑞公司所提印製有雅禮公司總經理蔡禮哲之名片、請款明細單、報價單、估價單、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支票三紙,及廣告目錄一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及證物袋可參。又雅禮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一八八三八號函、公司資本資料查詢各一紙分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五號第六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七號卷(一)第九八頁可稽。準此,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依告訴人宏瑞公司所提上開請款明細表、報價單、估價單所載,被告並未曾委託告訴人宏瑞公司印製告訴人宏瑞公司提出之上開名片。2、基上所述,顯見被告翻異前詞之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買賣法律行為規定罪。又該罪本質上即含有先後反覆為之性質存在,故被告先後七次以雅禮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宏瑞公司,購買上開貨物之行為,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至公訴人固漏未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上開犯行之所犯法條,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依法應視為業經起訴。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專科畢業,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迄未能與告訴人宏瑞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嗣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1、同案被告 陳麗足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係豐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係同案被告陳麗足之夫,亦為豐盈公司之股東,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等均已無給付貨款之能力與資力,仍自八十五年中旬起,向設於臺中縣○○鎮○○路○○號之告訴人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層層公司),大量訂購價值共計八十二萬八千元之塑膠袋,並簽發支票以為付款,致使告訴人層層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塑膠袋。嗣後因其等所交付支票均陸續退票,乃向告訴人層層公司提議,暫以豐盈公司及被告名義,開立四紙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層層公司,以資延期清償。詎該四紙本票屆期後,其等仍未清償上開貨款,告訴人層層公司始知受騙。2、被告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偽稱為 蔡佳男 ,對外刊登廣告,並向告訴人丑○○、子○○、庚○○及丙○○等四人,以佯稱:如欲共同投資來客多肉製品專賣店,須各出資四十五萬元或三十二萬五千元之詐術,致使告訴人丑○○等四人陷於錯誤,因而由告訴人丑○○、子○○二人各給付面額為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由告訴人庚○○交付現金五千元予被告,作為訂金,另開立面額共計三十二萬元之七紙支票,交付予被告;由告訴人丙○○則共計交付面額為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惟被告於取得各該等支票及現金後,均未將之用於開店事宜,即避不見面,告訴人丑○○、子○○、庚○○及丙○○等四人始知受騙。3、被告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以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來客多肉製品專賣店名義,向告訴人己○○○有限公司(以下稱彩寶公司),大量訂購價值共計四十萬零九百五十一元之外包裝盒,致使彩寶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上開貨物。詎被告於取得貨品後,分文未付即逃逸無蹤,告訴人彩寶公司始知受騙。4、被告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虛設雅禮公司名義,並由同案被告陳麗足負責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作為該公司營業所。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以雅禮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宏欣公司,購買價值共計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之訂購單、產品外包裝盒、名片、廣告目錄、貼紙、牛皮紙等印刷成品。被告於取得貨品後,分文未付即逃逸無蹤,告訴人宏欣公司始知受騙。5、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丑○○、子○○、庚○○、丙○○、層層公司、宏瑞公司及彩寶公司之指述,上開告訴人等所分別提出之本票四紙,合約書、加盟合約書各二份,支票十四紙,名片、請款明細表、報價單、退票理由單、廣告資料及收據各一紙,出(退)貨單、估價單各二紙,送貨單四紙。另被告積欠告訴人層層公司、宏瑞公司及彩寶公司之上開貨款,事後均未清償,及被告所經營之來客多肉製專賣店,事後並未完成登記,即告倒閉等情為據。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分別向告訴人丑○○、子○○、庚○○及丙○○等四人,收取上開支票及部分現金,作為加盟金。另向告訴人層層公司、宏瑞公司及彩寶公司等三家公司,訂購上開貨品,事後未按期清償貨款,及來客多肉製專賣店及雅禮公司事後並未完成登記,即告倒閉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丑○○、子○○、庚○○及丙○○等四人與其他人交付予其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致其資金週轉發生困難。且因資金週轉發生困難後,許多債權人及黑道要逼其還債,其不得已僅得逃避,致來客多肉品專賣店無法繼續營運。其並非自始即有意詐財後,事後才避不見面。又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曾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待其出所後,雅禮公司之資產(包含辦公器具、貨物、機器及汽車等)均遭不詳之債權人及員工搬運一空,致雅禮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等語。且其事後業以所經營之豐盈公司所有包裝機抵償貨款,而與告訴人層層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其在資金週轉不靈後,仍有繼續努力清償債務。至本件其餘部分因其現已無資力,而無法再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㈣、經查:1、⑴、告訴人丑○○交付予被告之面額共計四十五萬之五紙支票,經被告將之轉交付予不詳之他人後,告訴人丑○○並未兌現該等支票。另告訴人子○○交付予被告之面額共計四十五萬之支票,除十萬元部分由被告兌領外,其餘面客額共計三十五萬元部分支票經被告將之轉交予不詳之他人後,告訴人子○○並未兌現該等支票等情,業經告訴人丑○○、子○○二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 陳承 在卷(參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七號卷(一)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⑵、被告庚○○交付予被告之七紙面額共計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事後僅兌現其中面額共計十四萬元之二紙支票,其餘面額共計二十八萬元之五紙支票,經被告將之轉交付予不詳之他人後,並未兌現等情,業經告訴人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陳承在卷(參本院八十九年度緝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三八頁)。⑶、被告丙○○交付予被告之面額共計一百三十七萬元之數紙支票,嗣後由被告交還二紙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後,其餘之支票,經被告將之轉交予不詳之他人後,均未兌現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陳承在卷(參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七號卷(一)第八五頁、第八六頁)。⑷、證人 葉美雪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認識被告,以前我有加盟被告所經營之來客多肉品專賣店,以二十五萬元加盟,是屬於攤位式的。加盟方式是被告他們提供攤位給我,我們出加盟金,他們同時提供生產器具給我們。被告他們有提供肉鬆、肉乾,我是在八十七年八月間加盟的,同年九月初開幕,一直到十月六日就找不到調貨的。在這之前確實有在經營,來客多也確實有供貨。我是開二十五萬元支票給被告他們,有兌現。來客多肉品專賣店停止供貨後,已經找不到被告,也沒有和他們談和解。當時被告自稱蔡佳男,後來出事情後,才知道他用偏名。被告有交支票給我,他說要加盟就要現金,有些加盟商錢不夠,開票給他,他拿支票跟我調現金,後來票都跳票。我有申請發支付命令,大約有十幾張支票(參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一○一至一○三頁)。」等語。⑸、基上等情,堪認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丑○○、子○○、庚○○及丙○○等四人與其他人交付予其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致其資金週轉發生困難。且因資金週轉發生困難後,許多債權人及黑道要逼其還債,其不得已僅得逃避,致來客多肉品專賣店無法繼續營運一節,應非屬臨訟虛構之詞,堪值採信。2、⑴、被告曾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等情,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七號卷(一)第一二頁可參。⑵、告訴人宏瑞公司之前代表人壬○○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宏瑞公司賣給被告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元之貨物,被告從未付款,宏瑞公司印製的東西除了被告可以用之外,他人不能用。我們有把貨拿回去,是被告他妹妹同意我們代為保管,後來那些貨有一部份還在,有一部分潮濕爛掉了,沒有再轉賣給別人。因為是印製雅禮公司的名稱,不能轉賣。雅禮公司之四部汽車事後沒有賣掉,是我們代為保管,我被告侵占汽車部分,在板橋地檢署已經終結不起訴。當初是被告員工成立自救委員會,債權人部分我們的債權最多,在經過員工自救委員會及被告妹妹同意後,我們代為保管上開四部汽車。被告的員工亦有均分被告公司之其他財產。上開四部汽車是逾期三個月停在路邊,被政府拖吊,因車子已經很破舊,無法使用。被告公司的貨是房東說房子要租給人家,叫我們要搬走,我們才去搬,被告他妹妹及弟弟都在現場拍照存證再告我們(參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七號卷(一)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等語。⑶、被告向告訴人彩寶公司所購買之外包裝盒,均係以來客多肉製品專賣店名義印製等情,業據告訴人彩寶公司之代表人劉汝恒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為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五號偵查卷第三九頁)。⑷、基上等情,足見被告辯稱: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曾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待其出所後,雅禮公司之資產(包含辦公器具、貨物、機器及汽車等)均遭不詳之債權人或員工搬運一空,致雅禮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一節,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況被告向告訴人宏瑞公司、彩寶公司所訂購之上開貨品,既係分別以雅禮公司、來客多肉品專賣店名義印製,被告事後並無法將之轉賣予他人謀利,倘被告自始即有意詐騙上開貨品,理應訂購事後可將之轉賣予他人之貨品,以資謀利,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並未有意對被害人宏欣公司及彩寶公司詐騙上開貨品一節,應非虛撰之詞,堪值採信。準此,尚難以被告事後無力清償上開貨款,即率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3、⑴、被告經公訴人起訴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業以其所經營之豐盈公司所有真空包裝機五臺抵償貨款,而與告訴人層層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告訴人層層公司所提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八頁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已與告訴人層層公司事後達成民事和解一節,堪值採信。⑵、另參以被告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積欠案外人得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揚公司)貨款,無力清償,經案外人得陽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向本院提起自訴後,業於八十九年間,與案外人得揚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自緝更字第二四號判處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定第一六七號卷
(一)第五○頁至第五三頁可參;及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積欠案外人三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佰公司),無力清償,經案外人三佰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業於八十九年間,與案外人三佰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七號卷(一)第六二頁、第六三頁可參等情後,堪認被告辯稱:其在資金週轉不靈後,仍有繼續努力清償債務一節,尚非杜撰之詞。4、⑴、綜上等情,本院認尚被告事後無力清償上開貨款,及所經營之來客多肉品專賣店宣告倒閉,致告訴人丑○○、子○○、庚○○及丙○○等四人投資失利,血本無歸固屬極為可疑。然本院依卷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無從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⑵、茲因被告所涉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爰就被告涉犯之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即同案被告陳麗足所經營之豐盈公司業務員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代表豐盈公司與告訴人丁○○簽訂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告訴人丁○○提供故障之日本袋茶包裝機一臺(價值一百零八萬元),供豐盈公司研發,而豐盈公司則須於研發成功後,將上開包裝機之故障予以修復排除,返還予告訴人丁○○,並將豐盈公司研發改良後所製成之新機器一臺,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告訴人丁○○。嗣由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將上開包裝機交付予被告持有,並預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歸還上開包裝機予告訴人丁○○。詎同案被告陳麗足與被告於取得上開包裝機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於上開預定時間歸還上開包裝機,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將該包裝機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 傅振發 之證述,合約書一紙,及被告屆期未依約將上開包裝機返還予告訴人丁○○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為告訴人丁○○修理上開包裝機,事後並未依約將上開包裝機,返還予告訴人丁○○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包裝機一直置放在由豐盈公司向證人傅振發承租之臺中縣○○鄉○○路○段○○號廠房內,嗣後亦未及將之未搬離,其並未將之侵占入己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是倘行為人無侵占行為,縱事後因故無法返還所持有之他人之物,仍不得率予該罪相繩。㈡、
⑴、證人 楊明賢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承田齒輪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開始,承租座落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工廠,是向傅振發承租的,承租該建物作為承田公司工廠使用。承租該建物時是空屋,三樓有餘留廣告及廢棄物,並無機器。廣告及廢棄物我就請人清除,而廢棄物是有包括機器的零件在內。另有壞掉的一、二臺機器置於該處,但那些機器對我們沒有用,我們嘗試和前手聯絡,但聯絡不到,所以就丟掉。廢棄機器是拆開為三、四件,是何種機器我不清楚,長、寬也忘記了,因為已經事隔三年了。當初我要搬走的廢棄機器零件也很大件,到底多大我無法肯定。至於為何要嘗試連絡前手,是因我認為那些東西雖然對我沒用,但是可能對前手有用,所以才會嘗試聯絡前手(參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卷第八四頁、第
八五頁)。」等語。⑵、告訴人丁○○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我提供茶袋包裝機給被告,......約定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歸還。期間我有到被告中清路的工廠看過,當時機器有在裡面。後來,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我有再去被告工廠看,當時門都關著(參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七一號審理筆錄第一七五頁)。」等語。證人即曾為被告受僱人之卯○○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結稱:「丁○○我知道,他的機器是叫別人拆了,要複製,我沒有載走,我們去修理時鐵門就關下來,無法修理。該機器很大臺沒有錯,無法載,隔天要去修理時廠房的門關起來,無法修我就不理了。因為沒有工作,所以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欠我幾十萬元薪資,我是自被告尚未關之前就沒有做了,被告還沒有被關之前就跑路了。被告有叫我去載機器,但是車子太舊了,無法載,只有一次而已(參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七號卷(二)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等語。⑶、由告訴人上開所述,堪認被告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均將上開包裝機置放在上開由豐盈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內,未有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另由證人楊明賢、卯○○二人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曾指示證人卯○○自上開廠房載走告訴人丁○○所有上開包裝機,但並無法順利將之載離上開廠房。且由豐盈公司所承租之上開廠房,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時,尚留置有不明之大件機器及零件,嗣遭證人楊明賢將之視為廢棄物丟棄。準此,並無法排除被告所辯:上開包裝機一直置放在上開廠房內,嗣後亦未及將之未搬離一節,非屬真實。從而,倘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則告訴人丁○○所有上開包裝機,即有可能係遭不知情之證人楊明賢將之視為廢棄物丟棄,而非遭被告加以侵占後變賣。⑷、證人即出租廠房予被告之房東傅振發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為檢察官訊問時,結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向我承租該地,月租十六萬元,租該地作工廠,租金只付第一個月,第二個月開始支票就退票,押租金也退票。我有去該廠房看過,有幾部機器。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連機器都搬光,他們說會限期搬走,但我沒有看到,他們自己搬走。這段期間我有聽到對面的人說欠人家錢,常常有人去找被告他們要錢,我才叫被告他們搬走(參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云云。然證人傅振發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將告訴人丁○○所有上開包裝機搬離上開廠房,僅憑個人之臆測即認被告已將所有機器搬離上開廠房,自不得徒以渠所為上開證言,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返還上開包裝機予告訴人丁○○,致令該包裝機現已流向不明,其所為固屬極為可疑。然本院依卷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無從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侵占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因被告上開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對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一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涉嫌向告訴人癸○○詐欺取財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八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涉嫌先後向告訴人辛○○、七宏印刷有限公司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涉嫌向告訴人甲○○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涉嫌向告訴人乙○○、辰○○二人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自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間,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而非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院就該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無從予以審理,應分別退還各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特予指明。
肆、至同案被告陳麗足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再另行審結,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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