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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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8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899號原告翁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忠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乙○○上列當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20058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滯欠民國(下同)84、85、86、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下同)7,196,853元(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依據板橋地方法院
91年7月22日板院通民良司字第194號函於91年8月5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徵第0000000000號函申報租稅債權,原告於92年4月2日主張原告已清算完結,申請依法註銷原告前述欠稅,被告以原告迄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冊等資料供查,無法確認定原告有無合法完成清算,遂以92年6月9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20005446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3月21日板院通民良司更字第5號函准予原告清算完結之備查函,是否表示原告已合法完成法定清算之效力?㈠原告主張:
⒈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
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此為財政部79.10.27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80.02.21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有案,是以原告業已依法清算完結,有呈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03.21板院通民司更字第5號函文影本為證,依法自應有前開函釋規定之適用。
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
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有明文規定。換言之清算事務之進行或清算效力之合法性與否均由法院認定之。稅捐機關僅係債權人而非監督機關,縱法院之清算完結核備係「備案」性質,惟若認為清算不合法亦須法院於清算完結前,具體指明何程序有何不法之處或改任清算人或命清算人重新將欠稅列入清算分配,清算人若不遵守,得處以罰鍰(司法行政部68年6月22日台函民字第0599號函參考)若法院並未指出其清算程序之進行,有何不法之處,而已就清算完結之聲報,縱未以裁定或以通知表示准其備查,其公司之法人人格亦歸消滅。(台灣高等法院67年民46號函提案。)換言之,清算人之責任亦已解除。由前揭實務見解可知,縱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債權人對其合法性有質疑之時,稅捐稽徵機關對清算之合法與否實無准駁之權。被告以原告因於逾期未提供清算公司清算辦理情形之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簿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即遽認清不合法而否准註銷欠稅,既然無提供資料供核,如何認定清算不合法,何況清算是否合法,公司法係授權法院審核,並非被告之職權。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擅稱原告清算不合法,於法顯無據。
⒊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
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行政院)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或財政部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以原告逾期未能提供相關帳證表冊等資料備查,即遽認法院之核准清算完結不合法,實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所違背。且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被告92.05.08北區國稅徵字第0921023959號函稱原告所附資料仍不齊全,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已於92年4月18日函請原告補送相關資料,在原告尚未補送前,尚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且無任何剩餘財產可供分派,或在清算程序前,原告之財產尚無被變賣朋分等情事。原告逾期未能提供,難認原告已合法清算完結云云,倘確有該財產尚無被變賣朋分情事之存在,則被告儘可予以查扣並處分而抵償欠稅,此根本不存在之資產,僅係帳面上虛有其表,毫無財產價值,又將如何提供清算或清償欠稅?資料帳冊無法提供又將如何判定查證是否屬實,儘以疑慮又隱瞞財產之情事,即論斷清算完結不合法,誠難令人心服。
⒋基上理由,請准如起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公
司法第25條所明定。次按「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在案。
⒉原告於91年7月4日解散登記,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
3月21日板院通民司更字第5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且聲請破產,亦經法院以如債權僅有一人不能進行破產程序,認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以91年度破字第36號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惟經查原告88、89年度結算申報資產總額48,327,053元,90年度結算申報資產370,935元,本期損失61,971,324元,91年度決算申報資產總額191,598元;另原告被查獲自84至87年間虛報營業成本35,509,505元,虛報扣抵進項稅額1,775,475元,短漏報所得額,有無入帳供清償債務(應納稅捐)尚欠明瞭,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為瞭解原告是否依公司法第84條、第32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收取債權、接受清償之順序償還債務、繳清稅捐及依法完成清算,遂分別以92年5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21015471號及同年4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21012324號函請原告清算人甲○○提供88至91年度結、決、清算期間之相關帳證表冊及84至87年間虛報營業成本、扣抵稅額致短漏報所得額等相關資料以供查核資產淨值變化實情,惟原告迄未提示。至原告所稱:「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淨值並不存在,僅係帳面上虛有其表...等」,查資產負債表係屬報導企業財務狀況主要表報之一,其揭露對債權人之負債及業主對經濟資源之淨權益等相關資訊,亦是彙總報導一企業某特定日之財務狀況。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此報表攸關清算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被告函請原告提供該清算期間有關帳證以供查核確屬必要,惟原告未能提供致始終無法認定原告已合法完成清算,又本案仍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被告否准註銷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7,196,853元,審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基上說明尚難認定原告已依法清算完結,自不能依財政部
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註銷其欠稅。
⒋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林吉昌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次按「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在案。
三、查原告滯欠84、85、86、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7,196,853元(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依據板橋地方法院91年7月22日板院通民良司字第194號函於91年8月5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徵第0000000000號函申報租稅債權,而原告於92年4月2日主張原告已清算完結,申請依法註銷原告前述欠稅,被告以原告迄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冊等資料供查,無法確認定原告有無合法完成清算,遂以
92年6月9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20005446號函否准所請之事實,有原告92年4月2日註銷欠稅之申請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3月21日板院通民良司更字第5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36號裁定被告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21015471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兩造爭執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3月21日板院通民良司更字第5號函准予原告清算完結之備查函,是否表示原告已合法完成法定清算之效力,而得予註銷原告之上開欠稅?
四、經查,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申報清算完結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3月21日板院通民良司更字第5號函為證,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查,然查該函主旨僅載為:
「台端聲報翁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8之4號5樓)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核該函之性質,僅在通知聲請人甲○○(即原告之代表人)有關聲報「清算完結」乙事,准予「備查」而已,並未對聲請人聲報之事項為實質之審查,亦即原告清算內容是否有效,是否已生法定清算效力之實體事項,法院並未進行實質審核,依上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示:「...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即難謂已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原告主張清算完結已經申報法院備查,即屬已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容有誤解法令,尚難憑採。
五、末查原告以清算完結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依上開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示意旨,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冊簿據憑證等資料,以資查核憑對是否已確實完成合法清算程序,有92年4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21012324號函及92年5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21015471號函影本,各附原處分卷足徵,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因而以92年6月9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20005446號函否准其所請,自無違誤。況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令原告提出相關帳冊簿據憑證等資料供核,惟原告亦表示:「(法官問:...原告卻迄未提示?帳冊是否有清楚記載、是否還存在?)答:...公司已10年沒有營運,帳冊的部分沒有人好好保管,縱然找出來內容也不一定符合實際,所以沒有必要...」(見本院94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知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有關清算程序中清算人之職務:「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原告並未確實遵行辦理,自難謂原告之清算已符合法定程序,是其縱向法院報備已清算完結,仍未生法定清算之效力。
六、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既經駁回,則其訴之聲明第2項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