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DA0063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要旨: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1日11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8公里處,在速限範圍內以每小時93公里之時速行駛,因其車頭與前車車尾之距離約僅20公尺,低於每小時93公里速度二車間應保持47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規定,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以微電腦測速照相系統攝影採證後,以受處分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93公里、應保持47公尺,實距不足」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行為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2月14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本件異議要旨:㈠本件舉發之要件與前車距離多少未經科學儀器量測;㈡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僅規定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下,時速90以上不足100公里者,行車安全距離為40公尺,逕行舉發單未依規定記載天候狀況,又自行創立法令,以不足47公尺為違法處分;㈢量測車速、判定距離之方法,未依法訂定檢測儀器無法出
具定期檢驗及保養記錄,其量測值無法令效力;攝影拍照是佐證,對於行車安全距離屬目測,非科學儀器檢測,其正確性存疑;㈣在場員警未能處分疏導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慢速車,反處分
隨後之車輛,實有不當。是而對本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為時速90公里時,最小距離為45公尺,車速為時速100公里時,最小距離為50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參考,視需要設於公路上行車經常超速、易肇事或其他有需要之路段。車輛駕駛人可依當時之行車速率,與前車保持適當條數之安全行車距離。本標線為白色橫向虛線,線寬10公分,線段長50公分,間隔50公分,每10公尺1條,亦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7條規定定之;再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事件,期限內繳納罰鍰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
上268公里處,經異議人坦承在卷,又觀諸本件案發時拍攝之測速照片,異議人當時車速為時速93公里,依前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異議人應與前車保持47公尺之距離無違。另經本院勘驗本件案發時之測速照片,可見:案發時天氣狀況正常,拍攝地點位於高速公路,所拍攝之高速公路路段地面繪有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之白色橫線虛線,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有一自用小客車,而依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與前方自用小客車間地面白色橫向虛線之數量計算,異議人駕駛車輛與前方自用小客車間有2至3道白色橫向虛線之距離(約2格,即20公尺),顯然不足上開規定之最小距離(不足47公尺)等情,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鄭誌亭 到庭證稱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4年1月12日公警四交訴字第0930002300號書函及證人庭呈之現場採證照片1張附卷足稽。異議人並無不能與前方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狀況,異議人亦不爭執,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不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存在,是以異議人確有駕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之事實無誤。
㈢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由員警現場查看車道中
車輛行進狀況,並架設錄影機全程錄影,於確定違規行為後始與照相採證。對於有變換車道、急減速或突發狀況至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則不在舉發範圍內,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在國內適用國際檢驗規定,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經我國法院公正在案,準確性無庸置疑,有上開書函、檢驗報告譯本及認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而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在別無任何證據之下,徒憑揣測任意質疑本件舉發之正確性,尚無可採。是以,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於93年12月13日繳納3,000元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最低金額3,000元,固非無據。然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尚應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及此,原處分即有疏漏,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翁淑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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