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借款之債權人原為富邦商業銀行,嗣於民國93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由富邦商業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94年1月1日,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則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借款之債權人,而提起本訴,當事人自為適格。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8日向伊借貸二筆款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90,000元及300,000元,合計為590,000元,約定第一筆借款於100年1月8日借期屆滿,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點9計算,第二筆於98年1月8日借期屆滿,約定前3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第4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約定二筆借款均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前揭第一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4年1月7日,第二筆僅繳納至94年2月7日,則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即未繼續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迄今仍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帳卡、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上述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表:│├──┬───────┬──────┬────────────┬─────────────────────────────┤│編號│本金(新台幣)│年利率(%)│利息│違約金│├──┼───────┼──────┼────────────┼─────────────────────────────┤│一│貳拾伍萬玖仟柒│十點0二│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佰柒拾陸元││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算利息。│十計算違約金。│├──┼───────┼──────┼────────────┼─────────────────────────────┤│二│貳拾肆萬陸仟捌│十二點一二│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同上│││佰肆拾參元││至清償日止,案上開利率計││││││算利息。││├──┴───────┴──────┴────────────┴─────────────────────────────┤│本金合計:伍拾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