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訴字第31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二罪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8月,並於91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7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8月30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2日上午12時(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不含警力拘束期間)至94年1月28日下午8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警力拘束期間),以平均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高雄縣鳳山市麥當勞速食店之廁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人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於94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鳳山市○○○路7之1號,因列為毒品行方不明人口,為警帶回採尿送驗查悉上情。另於94年1月28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因交通違規,並經盤查知悉為毒品戒治人口,為警帶回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0頁),被告於94年1月22日上午12時許、94年1月28日下午8時22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長榮大學94年2月17日編號KA0000000號確認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於94年1月22日上午12時許、94年1月28日下午8時2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欄所載採尿時點及與上開函示施用毒品者其尿液所能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時點有異,顯有誤會),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7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8月30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復為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94年1月22日上午12時許回溯26小時之某時起至94年1月28日下午8時22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訴字第31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二罪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8月,並於91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