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嗣具保人乙○○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嗣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被告未到庭,且拘提無著之事實,有繳納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附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本院復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攜同被告到庭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高增泓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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