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495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明玉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366巷往三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行經環西路2段366巷與三光路有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之丁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傑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光路往中央西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猶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傑儒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跟腓韌帶扭傷、右側踝部其他韌帶扭傷、腦震盪、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履行,而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本院111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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