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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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6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世昆 為原告妻弟,於民國89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簽發附表所示3紙本票。嗣許世昆清償系爭借款後,被告竟隱瞞上情,仍持附表所示編號3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原告清償,原告始於95年7月18日與之協議,作價並交付600,000元以為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既已受償,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自應返還溢領之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擇一裁判。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許世昆清償系爭借款,原告應舉證證明。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於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 許世坤 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如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就其所辯否認清償乙節,即有舉證之責,否則即應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許世坤以騏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騏揚公司)名義,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三重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由許世坤將受款人記載為騏揚公司之支票20至30紙,寄交予被告,由被告於90年1月
8日至91年2月18日期間經由前開帳戶提領22筆款項,總額高達700餘萬元,許世坤對被告之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等語,有永豐商銀三重分行往來明細、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而此帳戶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復據許世坤於另案陳明屬實(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卷185頁反面)。已徵原告主張許世坤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乙節,非出子虛。次查,參諸另案卷附之騏揚公司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0308號卷107至109頁)所示,騏揚公司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路○○號4樓之4,卻於許世坤向被告借款前後之89年12月間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永豐商銀三重分行開立帳戶,矧非基於確保借款清償之特定目的,要無另立新戶之需,更無庸遠赴被告台北縣三重住所附近之銀行開戶之必要。況參諸被告於另案自陳:「許世坤是我妻舅介紹認識的,他財務不太健全,人都在大陸……」(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卷123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許世坤原無生意及金錢往來,情誼淡薄,如無確切之還款來源或還款擔保,洵難想像其在明知許世坤之財務狀況不佳之情況下,貸與系爭借款,由此更足認騏揚公司前開帳戶開立之用意。亦徵原告上開主張非屬無據。再查,存入騏揚公司之支票乃許世坤要求客戶簽發騏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再交給被告存入兌領,並非騏揚公司貨款支票等節,亦經許世坤於另案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卷185頁反面)。則許世坤以指名受款人為騏揚公司之支票存入騏揚公司前開帳戶之方式返還系爭借款,即非不可。準此,原告就許世坤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之利己事實,堪認已盡舉證之責。至被告雖否認清償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反證資料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許世坤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乙情,仍堪認定。又許世昆清償系爭借款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清償,原告因而與之協議作價並交付600,000元乙情,即屬無據,自應將600,000元返還原告。
又被告雖稱:原告協議交付600,000元,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無庸返還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核屬有利於被告,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遽其空言所稱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傅美蓮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新臺幣)││├──┼─────┼────┼───┼───┼─────┼────┤│1│乙○○│0000000│89/12/│92/12/│100萬元│乙○○起│││││14│13││訴確認本│││││⒓⒕│⒓⒔││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2│乙○○│0000000│89/12/│92/12/│130萬元│簡上字第│││││14│13││480號判││││││││決其全部││││││││勝訴確定││││││││在案│├──┼─────┼────┼───┼───┼─────┼────┤│3│乙○○│0000000│89/12/│未載│70萬元│系爭本票│││││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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