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70號
原   告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 律師
       陳彥融
       蘇旺麒
被   告  楊耀武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李佳珣 律師
被   告 楊 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耀武與被告 楊吳淑娥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
日所為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吳淑娥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夫妻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楊耀武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楊耀武、楊吳淑娥共同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楊吳淑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4年5月7日、同
年7月7日及同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再次通知
,仍未於同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楊耀武與楊吳淑娥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不動產,於95年1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楊吳淑娥應將上開
不動產於95年1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耀武所有。」,嗣於10
4年7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楊耀武與楊吳淑娥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
8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吳淑娥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耀武所有。」,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
被告妨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耀武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
144,449元,及其中130,317元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仍以舊制稱之)以98年度板
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先後持上開確定判決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鈞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27709號
債權憑證(依鈞院98年度執辰字第30767號債權憑證換發)
。嗣原告於103年12月3日查詢系爭不動產謄本,因而查悉被
告楊耀武已於94年8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楊
吳淑娥,並於95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2
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被告2人故意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
行使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楊吳淑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告楊耀武所有。又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時,被告楊耀武早已積欠信用卡帳款,非謂當時信用卡帳
款債權尚未發生,且本件債權業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被告
即依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此外,本件債權自始未經鈞院檢察署起訴(95年
度偵緝字第1391號起訴書,下稱刑事另案),顯見刑事另案
並未認定原告對被告楊耀武之債權有遭盜刷之嫌;此外,該
刑事另案被告 林育震 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陳述,對於其個
人消費何物、以何家銀行信用卡消費之時間、地點均無法明
確交代,倘被告楊耀武認所申辦之原告銀行信用卡遭盜刷,
自應負舉證之責。再者,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原告於99年1月至104年4月間均未曾有臺中市○○區○○段
○○○○○○號之相關調閱紀錄,僅查得同段1138地號謄本調閱
紀錄,亦未曾調閱1138地號異動索引,該電子謄本系統查詢
紀錄僅能證明謄本為原告所申請,而無法證明為本件所用,
原告當時並無從知悉被告2人間贈與行為,尚不能執該電子
謄本系統查詢紀錄即謂原告業已罹於得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
間,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耀武與楊吳淑娥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94年8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月11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吳淑
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耀武
所有。
二、被告楊耀武則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
字第76號確定判決,認被告楊耀武應給付原告信用卡款144,
449元(含本金130,317元、已到期利息10,132元及違約金4,
000元),及其中130,317元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前開案件進行中乃旅
居美國,並未收受關於該事件之開庭通知書,而未受合法之
通知,自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又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之發生日期為94年8月15日,登記之日期則為95年1月11
日,均在被告楊耀武積欠原告消費款之前,足認被告楊耀武
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楊吳淑娥,與積欠原
告銀行信用卡消費款無涉,被告楊耀武並非損害原告銀行債
權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楊吳淑娥。另系爭不動產中同
段3263建號部分幾經轉手買賣,該3263建號不動產所有權人
於103年12月28日已登記為他人名下所有,已非被告楊吳淑
娥所有,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
由。況參照刑事另案95年7月27日之訊問筆錄,可知該刑案
被告林育震自承刷用被告楊耀武所申辦之信用卡,且亦自承
有未經被告楊耀武同意授權而刷卡購買自用物品等情,則縱
刑事另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未將遠東銀行信用卡列入被告
林育震所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中,惟該遠東銀行信用
卡款項仍係被告林育震盜刷無疑。再者,原告於99年9月8日
即曾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臺中市○○區○○段○
○○○○○號、3249建號等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原告當時即已知
悉被告2人間夫妻贈與之事實,有上開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
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原告業已罹
於得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吳淑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
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經查,依中華電信104年4月2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2人於95年1月11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原告固曾於99年9月8日調閱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惟依附卷上開地號之第一、二類土地
登記謄本之標示部所載,該土地上之建物為西屯段第3229號
等建物共35棟,而原告於調閱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並未
同時調閱該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則原告若未進一步申請相
關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實無法僅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
載而可得知其上各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移轉登記之情形;
此外,依卷附之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登記
謄本標示部所示,該建物係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中之第1層
,又該建物之建築基地權利範圍為同段第1138地號之1萬分
之227,同段第3263建號建物則為前開5層建物之地下層,用
途為停車空間、避難室,顯見上開建物乃集合式住宅,同段
第1138地號土地則係臺中市○○區○○段○○○○○○○○○○○號
等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楊吳淑娥與其他建物之所有人共有
。準此,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8日調閱臺中市○○段○○○○○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但並非供本件使用,原告當時無從知
悉被告2人間贈與行為乙情,尚屬可信。本院認原告係於103
年12月3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主要建物(即臺中市○○區○○
段○○○○○○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2人間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原告於104年4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楊耀武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144,449元,及
其中130,317元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竟於95年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吳淑娥,而被告楊耀武將系
爭不動產讓與登記予被告楊吳淑娥後,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債
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709號債權
憑證、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被告楊耀武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板簡字第76號卷宗可查。
㈣、被告楊耀武對其於95年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
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吳淑娥乙節雖未爭執,惟以前
詞置辯。然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
,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
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號、30年上
字第8號民事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楊耀武尚積
欠原告信用卡帳款144,449元及利息部分,已提出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27709號債權憑證及被告楊耀武之歷史交易明細
資料為證,詳如前述,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
板簡字第76號卷宗,該院98年板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已於98
年3月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楊耀武之戶籍地,亦有被告楊耀武
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各乙份
附於上開卷宗內可憑,且依前開被告楊耀武之戶籍謄本所示
,未有任何被告楊耀武遷居國外之記載,是上開判決已合法
送達於被告楊耀武並依法確定無誤。原告與被告楊耀武間之
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
得另為相異之裁判。復依前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
被告楊耀武自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至95年10
月止,已積欠本金130,317元,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楊耀武
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楊耀武自92年5月起,即已
開始產生循環利息,足徵原告自92年5月起對被告楊耀武已
有債權存在,則被告楊耀武辯稱其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
被告楊吳淑娥前,並未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所辯顯無足
取,原告主張對被告楊耀武存有前開債權,則堪以認定。
㈤、再查,依卷附原告於104年7月24日所申請之臺中市○○區○
○段○○○○○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第一類)所示,如附表建
未部分編號2所建物仍登記在被告楊吳淑娥名下,故被告楊
耀武辯上開建物業已移轉於第三人乙節,亦無足取。
㈥、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
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楊耀
武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原告即為被告楊耀武之債權人
甚明,被告楊耀武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行為移轉予被告楊吳
淑娥後,致被告楊耀武之財產積極減少,償債能力亦受有影
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此由
原告曾於98年及103年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楊耀武
之財產強制執行,卻均未有任何受償,因而核發債證等情亦
可佐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楊耀武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楊吳淑娥,已有害其債權,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吳淑娥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楊耀武所有,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命由
被告楊耀武、楊吳淑娥共同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1│臺中市○○○區○○○段│○○│建│1,284│10000分│
│││││○○│││之227│
└─┴───┴────┴───┴──┴──┴──────┴────┘
二、建物部分: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
│編││││主要建築├───┬───┬──────┤利│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範│
│號││││屋層數│││途及面積│圍│
├─┼──┼─────┼─────┼────┼───┼───┼──────┼───┤
│1││臺中市○○│臺中市西屯│鋼筋混凝│第1層│86.52│平台:14.43││
││32○○○區○○段○區○○路○│土造5層││││全部│
│││○○○○地│段○○○巷││││││
│││號│○號││││││
├─┼──┼─────┼─────┼────┼───┼───┼──────┼───┤
│││臺中市○○│臺中市西屯│鋼筋混凝│││停車空間、避│10000│
│2│32○○○區○○段○區○○路○│土造5層│地下層│625.45│難室:│分之│
│││○○○○地│段○○○巷│││││111│
│││號│○號地下1││││││
││││層││││││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