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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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2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李美秀 即盧李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3,471元,及其中79,016元自民國94年6月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471元,及其
中78,426元自102年10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率1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領取現金卡使用,借款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應付金額,延滯
期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自93年7月7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8,426元及利息15,045元未清
償,而大眾銀行已於93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
於94年5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為此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減縮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當初只借30,000元,不知為何原告主張貸款本金
7萬多元,另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
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債權
讓與及催繳欠款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等件為證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31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至
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所抗
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項障礙事由一節,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僅借貸30,000元之
事實,則應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乏
據,即非可採。
㈡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107年9月26日通知債權讓與並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
107年10月3日收受該通知,有卷附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各1紙在卷可稽(司促卷第6至7頁),原告並於上開
請求後6個月內之同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
開規定,於102年10月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確已罹於5年
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就利息部分所為之
時效抗辯,足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3,471元,及其中78,426元自102年10月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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