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王俊琨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彭詩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5萬1,840元及利息未償;被告另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9萬9,422元及利息未償,嗣寶華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840元
,及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
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422元
,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
告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
18.25%、19.71%及15%之高額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
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聲
明第1項及第2項後段請求違約金部份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爰予刪減為適當。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