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4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52元,及其中76,125元自民
國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1
52元,及其中76,125元自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韓蔚廷 變更為丙
○○,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
明由丙○○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
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7年9月4日止,尚積欠
原告79,152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