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 梁牧養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蔡育盛 律師 黃振銘 律師被告練台生
林佳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 張錦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二)被告練台生、張錦綿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張錦綿應將第一項土地以新台幣(下同)21,233,140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二)被告林佳霖、張錦綿應將前項土地於105年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張錦綿應將第一項土地以21,233,140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 張錦棉 及練台生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土地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王 廖月香 及練台生就如附表所示編號6土地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 羅登 受及練來生就如附表所示編號7土地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不存在;(二)被告張錦棉及練台生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廖月香及練台生就如附表所示編號6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羅登受 及練台生就如附表編號7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錦棉、王廖月香、羅登受所有;(三)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土地租賃契約、編號6土地租賃契約、編號7土地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四)被告張錦棉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土地以21,515,030元、被告王廖月香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6土地以5,202,011元、被告羅登受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7土地以3,182,565元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張錦棉及林佳霖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土地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王廖月香及林佳霖就如附表所示編號6土地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羅登受及林佳霖就如附表所示編號7土地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不存在;(二)被告張錦棉及林佳霖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廖月香及林佳霖就如附表所示編號6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羅登受及林佳霖就如附表編號7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錦棉、王廖月香、羅登受所有;(三)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土地租賃契約、編號6土地租賃契約、編號7土地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四)被告張錦棉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土地以21,515,030元、被告王廖月香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6土地以5,202,011元、被告羅登受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7土地以3,182,565元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請求法院就先、備位之訴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原告嗣追加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6、7所示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及確認3份土地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優先購買權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總價格為29,899,606元,又確認不定期租賃契約部分,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土地租賃契約租金每年為420,00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6土地租賃契約租金每年為50,00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7土地租賃契約租金每年為153,191元(計算式:200000÷15又2/3×12=15319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租賃權訴訟標的價額為1,246,38
2元【計算式:(000000+50000+153191)×2=000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45,9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1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98,912元,尚應補繳87,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表:
┌──┬─────────┬───────┬────────┬────────┐│編號│土地│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主張買賣金額│├──┼─────────┼───────┼────────┼────────┤│1│屏東縣○○鄉○○段│684.8㎡│408/450│316,652元│││223地號││││├──┼─────────┼───────┼────────┼────────┤│2│屏東縣○○鄉○○段│10,677.51㎡│2484/2700│5,009,888元│││225地號││││├──┼─────────┼───────┼────────┼────────┤│3│屏東縣○○鄉○○段│16,414.48㎡│0000000/0000000│7,547,912元│││259地號││││├──┼─────────┼───────┼────────┼────────┤│4│屏東縣○○鄉○○段│8,999.58㎡│346344/378234│4,202,808元│││262地號││││├──┼─────────┼───────┼────────┼────────┤│5│屏東縣○○鄉○○段│9,502.71㎡│324344/378234│4,437,770元│││265地號││││├──┼─────────┼───────┼────────┼────────┤│6│屏東縣○○鄉○○段│1,0200.02㎡│1/1│5,202,011元│││297地號││││├──┼─────────┼───────┼────────┼────────┤│7│屏東縣○○鄉○○段│1,0890.82㎡│216724/378234│3,182,565元│││260地號││││├──┼─────────┼───────┼────────┼────────┤│總計││││29,899,6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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