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7號原告 黃堯福 訴訟代理人 石結安 被告 黃錫福
黃禧福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呂逸全
呂以榮 被告 黃文世
黃永福 黃慧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堆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複代理人 楊政農 被告 黃康福 兼訴訟代理人 黃新發 被告 黃森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維元 黃維乾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維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分割前』之『地段地號』」欄所示二十三筆土地,應分別分割如附表「『分割後』之『地段』、『地號』、『取得持分』」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森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分割前』之『地段地號』」欄所示2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係分別如附表「『分割前』之『所有權人持分』」欄所示。茲兩造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並考量系爭土地如附表「『分割後』之『地段』、『地號』、『取得持分』」欄所示之建物等地上物、耕作與交通用地等使用現況,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分割之方法未能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黃森福外之其餘被告均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至被告黃森福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係分別如附表「『分割前』之『所有權人持分』」欄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本院卷一第26、37至113、135至211頁,卷二第34至111、12
0至134頁及卷四第118至194頁)在卷為憑,復為原告及被告黃森福外之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黃森福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堪認上情屬實。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宜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亦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意願、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暨使用現狀等因素,併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等問題,以符公平原則。準此,分割共有物應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意願等定分割之方法,以維持現狀而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經查:
⒈系爭土地均位於屏東縣新埤鄉,部分土地相連接,部分土地
則散落各處,外觀上亦呈現多端不一致之情形。又系爭土地部分係供交通用地使用,部分係供耕作之用,部分土地上則有建物等地上物等情,經核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6年5月26日屏稅潮分貳字第1060605586號、106年6月14日屏稅潮分貳字第1060606426號函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13號、41號房屋之課稅資料(卷一第216至220、223至227頁及卷三第27至39頁)自明,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卷三第51至54、66至68、128至129頁及卷四第14至24頁)存卷可參。
⒉承上,如將系爭土地分別以如附表「『分割後』之『地段』
、『地號』、『取得持分』」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核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抵相符,又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狀態,亦能避免土地細分之問題,並不致因土地之分割而形成袋地,另兩造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亦與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當,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又依此方式之分割後結果,各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尚稱方正,不致出現難以使用之畸零地,有助於土地之妥善利用及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更與到場當事人所表達之意願互核相符,並有家產持分同意書(卷三第7至15頁)為憑。從而,經本院斟酌兩造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認系爭土地應分別分割如附表「『分割後』之『地段』、『地號』、『取得持分』」欄所示,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
㈢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固分別為6,471、1,822、4,553、854平方公尺,有上開各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然前揭各土地之實際面積係分別為6,398、1,866、4,496、
825平方公尺,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面積公差,亦經核閱土地複丈成果圖暨「附件一」確認無訛。就此部分,共有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持確定判決及檢附相關證件、資料辦理面積更正事宜,附此敘明。又上開建功段59
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黃永福所興建之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而分配由其女即被告黃慧貞取得分割後之同段594、59
4⑵、594⑶地號土地,被告黃慧貞並願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35萬元予被告黃禧福以為補償(卷四第
197頁反面),再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兩造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且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雖係由兩造大致依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況分得土地,然原告業已陳明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表示私下再與其他共有人請求分擔,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由原告負擔為宜,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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