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38號原告 陳阿平 被告 李婕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2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
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2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水、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積欠107年1月至5月共5個月之租金4萬元未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即上開4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繳之租金,於法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蓋本件起訴書繕本係於107年7月1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107年7月20日起生終止租約效力,故被告僅得請求終止之翌日起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不可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4萬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敏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