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 任正華 相對人 黃綉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2項、第95條亦著有明文。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34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上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5條規定於發票日後6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並為已為提示之證明,相對人不得再對抗告人即上開本票發票人就上開本票行使追索權,原審不察,核發得為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除違反非訟事件形式審查原則外,並造成抗告人即上開本票發票人之財產權侵害,於法未符,應予廢棄等語。經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上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陳明 已為提示,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自無足採。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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