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8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黃有華 相對人 黃意典 關係人 徐盛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意典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徐盛智(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九樓)為被繼承人黃意典(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縣○○鎮○○○路福德巷二弄二十二號二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意典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意典於民國96年8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820,000元,並立有借據一紙,被繼承人尚有債務未清償,未料其於民國98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利訴訟之進行,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指定崇盛地政士事務所徐盛智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意典於98年8月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已死亡,被繼承人曾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借據一紙、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8月3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52136號函、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調查98年度司繼字第1280號、第1398號拋棄繼承案件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意典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意典遺產管理人之徐盛智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黃意典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經核徐盛智乃職司地政士,此有臺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身分證影本、同意書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徐盛智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意典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黃意典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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