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47號原告 佘采薰 被告 趙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月11日結婚,詎被告於89年間與外遇女子同居在台南,期間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嗣該同居女子於98年間死亡,被告透過兩造之子女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復合並表示欲返家同住,然原告思及被告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且長期與外遇女子同居,故拒絕被告。因被告過去長期惡意遺棄原告且與外遇女人同居,使兩造婚姻達於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同院86年3月4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兩造之子女 趙定燊 到庭證稱:「我母親於89年搬來跟我住,…母親因父親家暴所以離開父親而與我同住。父親打母親的次數已經數不清,我從小到大看父親打母親,次數很多而數不清,都是因為父親喝酒後打母親,母親都會受傷,父親還會罵母親『三字經』。父親有工作賺錢,但是都拿去喝酒,我們小孩的生活費及學費都是跟親友借,爸爸也常向母親要錢,也會打母親。爸爸後來與一個女人同居,是在台南同居。我已經與爸爸7、8年沒有聯絡,爸爸的消息都是母親或弟弟告訴我。」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經常對原告毆打及辱罵穢語,原告不堪虐待而離家與子女同住,被告則與外遇女人同居,兩造分居迄今已10年,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原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婚姻確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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