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照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照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照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侵占離他人持有之故障腳踏車,行為之手段平和,所侵占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200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