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交割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65號原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告 王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開戶契約)肆、一、㈠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受託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開戶契約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用以買賣股票,雙方約定被告得委託原告買賣股票,被告則有於委託後給付交割款之義務。嗣被告於110年7月21日委託原告現股買進及賣出「長榮」股票108,000股、「強茂」股票44,000股、「陽明」股票10,000股,融資買進「長榮」股票80,000股,合計買賣成交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992,500元,沖銷後被告應給付交割款4,896,402元,於110年7月23日被告之銀行存款不足4,861,297元。被告另於110年7月22日委託原告現股買進賣出「長榮」股票250,000股,融資賣出「長榮」股票80,000股,買賣成交價金共83,868,500元,沖銷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交割款1,812,474元,故合計二日交易,被告尚應給付交割款3,048,823元(計算式:4,861,297元-1,812,474元=3,048,823元)。然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上開交割款,原告遂依約代辦交割手續、補足交割款項,並於110年7月23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申報違約價金為144,861,000元,並發函通知被告有關上開違約情事。除上述違約交割款項外,依系爭買賣受託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得另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之違約金10,140,270元(計算式:144,861,000元×7%=10,140,270元)。故扣除應退還被告之手續費折讓880,005元後,被告總計應給付12,309,088元。為此,爰依系爭開戶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9,088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受託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無論違約交割金額多少,均須依交易金額計算違約金,實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承擔鉅額違約金,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因被告違約交割所受損害無非是被告未遵期交割之價差損失及遲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然違約金高達違約交割款之三倍,難認與原告之損害相當,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買賣受託契約記載:「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茲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之規定,委託貴證券經紀商(以下簡稱乙方)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除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次委託買賣證券名稱、數量及委託買賣證券之條件,由乙方依照規定填寫委託書外,特先簽定本契約,並願與乙方共同遵守下列條款:⒈證券交易所之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有關公告事項、修訂章則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規約及其他相關法令章則、公告函釋,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等旨;第11條第1項、第5項約定:「甲方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乙方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乙方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乙方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甲方之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甲方追償」。第按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證券經紀商接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委託其買賣「長榮」、「強茂」、「陽明」等股票而未履行交割義務,經原告代為辦理交割手續、補足交割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開戶契約、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徵信稽核資料明細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普通違約申報及處理明細表、110年7月26日(110)華永經紀字第110072601號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07頁、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59頁),內容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交割款項3,048,823元及按成交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10,140,270元。又依系爭買賣受託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原告因被告違約交割,其因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價款,應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被告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如抵充後尚有不足,得以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受或應付被告之財物扣抵取償,再不足者得向被告追償,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手續費折讓880,005元,依約應先抵充代墊交割款。準此,被告應給付之交割款為2,168,818元,加計違約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12,309,088元(計算式:2,168,818元+10,140,270元=12,309,088元)。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證券經紀商接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之受託契約,應依證券交易所所訂受託契約準則訂定之。前項受託契約準則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開法律授權及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訂定發布之「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主要內容」,訂定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此觀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條、第25條規定即明,是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乃主管機關為維護證券交易安全所為之一般性規範,凡辦理證券交易、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均係依循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擬訂各該公司之契約,亦即不僅市場上各證券商受託買賣證券契約書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無不同,且均係依循上開準則而訂立,則證券商與客戶間實無磋商之空間,尚非屬原告單方面決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情形。而系爭買賣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核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相符,足見系爭買賣受託契約形式上雖屬定型化契約,然係依照證券交易法及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所訂定,實質上並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且系爭買賣受託契約已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證券交易所知章程、營業細則、公告事項等有關證券交易投資人與證券公司間權利義務之規定,列為契約之內容,縱系爭買賣受託契約未為此項約定,兩造間之受託買賣證券交易仍應依相關法令、辦法、公告、函示之規定辦理。況系爭買賣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係以被告違約之具有可歸責事由為其條件,並非預先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重大不利益,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所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系爭買賣受託契約第11條約定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㈢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已約明如有違約交割情事,原告得請求最高以成交金額7%為上限計算之違約金;而包含系爭買賣受託契約在內之系爭開戶契約為兩造所合意簽立,乃被告衡酌其個人經濟能力、自己履約之意願、投資交易損益及風險等因素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同意該違約金之約定,自應受其拘束;且上開違約金約定亦符合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之規定,足見該違約金風險,透過契約及準則規範,實具有高度可預見性。再者,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報酬之投資行為,被告應基於自身投資判斷,考慮投資之收益、自身之資力及所面臨之風險,決定是否為買進及融資、融券交易,而非為賺取鉅額利益,在未有足夠資力之情形下,以現股當日沖銷或融資賣賣證券方式進行交易,卻率爾違約不為交割,倘被告於訂立契約後違約時,仍得任意指謫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此無疑將使違約之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他造分攤,亦有礙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及穩定,是本院認兩造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並加以尊重,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要無足取。
㈣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同此見解。查系爭買賣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違約金,並無表明為懲罰性質或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認該條違約金係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主張10,140,270元違約金部分,既屬被告遲延履行給付交割價金義務所生遲延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則原告除此違約金外,自不得再就此部分請求給付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遲延利息。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交割款之債權,核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觀諸原告提出之110年7月26日(110)華永經紀字第110072601號函內容,該函文僅告知被告其未依規定將交割款存入交割帳戶,原告已依規定申報違約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59頁),並無催告被告給付代墊交割款,難認屬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後經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提起訴訟,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1年11月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交割款項2,168,818元及違約金10,140,270元,及其中2,168,818元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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