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聲請人 江傑 非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相對人 謝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偉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偉芬之監護人。
指定林文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傑係相對人謝偉芬之夫,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等疾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無法認得親人,亦無法自行處理日常起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謝偉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謝偉芬,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並無回應等情無誤。並審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8月27日北總精字第1010021913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
「㈠個人生活及病史: 謝女 約於80年間發病,謝女生病開始時,天天拿東西至親戚家,造成親戚之困擾,但謝女無法接受制止,仍持續到親戚家。謝女晚上會跑出去,甚至將窗子打破,鬧到警察局,謝女在外並會亂拿東西,把垃圾帶回家放至冰箱,謝女曾至北投國軍醫院振興醫院精神科看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謝女本住在康復之家,但因謝女年紀大,日常功能退化,於97年起住在聖心養護所迄今,且亦於北投國軍醫院門診。根據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謝女於97年
1月31日至同年3月10日住精神科病房,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根據本院病歷記載,謝女未於本院精神科就診,但謝女於96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因甲狀腺瘤於本院一般外科住院之病歷記載,謝女診斷為精神病合併失智症。㈡目前之社會功能:根據聖心養護所之工作人員表示,謝女目前接受24小時照護,無法自行進食要人餵食,包尿布無法自行上廁所,無法自己行動須人協助,無法自行穿衣及洗澡,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㈢精神狀態檢查:謝女由先生及養護所工作人員陪伴前來,謝女於鑑定時行為退縮,無眼光接觸,無法維持社交禮儀,謝女不言語,對問話沒有回答,養護所工作人員表示,謝女平時很少說話,對問話大半不回應,回答亦答非所問,其他精神狀態無法確知,整體而言,謝女目前處於嚴重失智狀態。㈣心理測驗:謝女鑑定時無法合作施測,但由日常生活功能推斷,應有嚴重智能障礙。㈤鑑定結果:謝女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目前處於嚴重失智狀態,謝女長期於康復之家及養護構接受安置及照護,目前仍於聖心養護所接受24小時照護。謝女於鑑定時不言語,對問話沒有回答,行為退縮,無眼光接觸,無法維持社交禮儀,聖心養護所工作人員表示,謝女平時即很少說話,對問話大半不回應,回答亦答非所問,整體而言,謝女目前處於嚴重失智狀態。謝女目前無法自行進食要人餵食,包尿布無法自行上廁所,行動無法自主須人協助,無去自行穿衣及洗澡,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故謝女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1年8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謝偉芬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謝偉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謝偉芬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江傑為相對人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平日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照護事宜,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聲請人江傑已到場表達其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及卷附同意書)。況相對人之子 江耀榮 已表示其同意由聲請人江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明確,亦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佐,因認由聲請人江傑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江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江傑及相對人之子江耀榮之意見,並考量林文凱身為律師,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能,適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具狀表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無誤,爰併指定林文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江傑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偉芬之財產,應會同林文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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