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徐一帆
施明正 被告 溫淑滿
游秋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被告游秋嵐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溫淑滿(下稱溫淑滿)與訴外人敦煒工程有限公司來東炎廖煥文 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64萬元,到期日為100年6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給付,尚積欠票款344萬元未清償,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08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詎溫淑滿為規避原告對其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記載為100年7月8日),於100年7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游秋嵐(下稱游秋嵐。如同指溫淑滿、游秋嵐2人,則合稱被告)。而溫淑滿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足見被告係通謀虛偽而為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效。如認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㈠先位部分: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100年7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⒉游秋嵐應將第⒈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部分: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100年7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⒉游秋嵐應將第⒈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溫淑滿辯稱:伊沒有要購買系爭不動產的意思,沒有拿出任何買賣價金,也沒有見過出賣人 施定遠 ,是訴外人 謝鴻國 帶伊去辦理買賣系爭不動產的手續,在對保時認識游秋嵐,伊就是把伊名字借給別人使用,不知應如何為本件之聲明等語。
三、游秋嵐辯稱:系爭不動產本係由溫淑滿向出賣人施定遠買受,然溫淑滿無力繳納20餘萬元契稅稅款,便協議由伊承接溫淑滿買方地位,考量奢侈稅開徵在即,故延續用溫淑滿之名義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過戶手續,惟伊為保障自身權益,與溫淑滿於100年7月8日簽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明「受託人(游秋嵐)依本契約管理處分(出售價格由受託人自行決定,無須委託人同意)信託物所有權」,並於100年7月11日完成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不動產並非溫淑滿之實際資產,即非債務人資產之總擔保,原告依信託法第5條、第6條所為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執有被告溫淑滿與訴外人敦煒工程有限公司、來東炎、
廖煥文於100年1月27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票款344萬元未清償,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0年9月13日確定,經原告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785號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30日受償1,366元(其中執行費800元)。此有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42頁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溫淑滿所有,溫淑滿於100年7月11日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游秋嵐(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7月8日)。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1日北市士地資字第10130137500號函所附相關登記資料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0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第60頁)。
㈢溫淑滿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此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是否有無效事由?㈢承㈡,如無無效事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得撤銷事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溫淑滿積欠原告票款344萬元未清償,經本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溫淑滿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取償,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是否存在,對原告得否強制執行溫淑滿財產受償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可透過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基於系爭信託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該項規定,僅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其適用,並無當然及於他人之效力。且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亦不可能隱藏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真實法律行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游秋嵐所述系爭不動產實係其出資購買,惟借名登記在
溫淑滿名下,並再以信託方式登記予己以保障出資權益等情,足認游秋嵐係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非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系爭信託契約僅係為保障其出資權益而為之措施。則被告訂定系爭信託契約,顯與前述信託法第1條所規定之信託意義有違。再核諸溫淑滿陳稱:
伊丈夫欠債,故伊被訴外人謝鴻國帶去借錢、買房(即系爭不動產),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買房子的意思,亦不知悉移轉給游秋嵐,游秋嵐表示被告間是合作關係,伊沒有拿出任何買賣價金,就是把名字借人買房、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益堪信被告間確無訂定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間縱另有隱藏其他真實法律行為,亦無從對抗原告。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據上揭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㈢按財產信託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
人之權利,對委託人(即溫淑滿)之債權人(即原告)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信託行為自可能對委託人之債權人有所損害。而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效,溫淑滿即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游秋嵐塗銷登記,因溫淑滿怠於行使,且已無其他資產可供原告執行取償,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溫淑滿訴請塗銷。
六、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並未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無效)。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琬婷附表:
┌────────────────────────────────────────┐│土地標示100年度訴字第31號│├──────────────────────┬──┬────┬────┬────┤│土地坐落││面積│││├──┬───┬───┬───┬───┬───┤地目├────┤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士林區│芝蘭│四│135│建│63.6│2/7│游秋嵐│├──┼───┼───┼───┼───┼───┼──┼────┼────┼────┤│2│臺北市│士林區│芝蘭│四│136│建│174.04│2/7│游秋嵐│├──┼───┼───┼───┼───┼───┼──┼────┼────┼────┤│3│臺北市│士林區│芝蘭│四│138│建│65.94│2/7│游秋嵐│└──┴───┴───┴───┴───┴───┴──┴────┴────┴────┘┌───────────────────────────────────────┐│建物標示100年度訴字第31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所有權人││││││材料及房├────┬────┤範圍│││││││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40609│芝蘭段四│芝玉路1│鋼筋混凝│207.93││││││小段135│段238號│土││全部│游秋嵐││││、136、│地下層│地下層│││││││138地號││││││├──┼───┼────┼────┼────┼─────────┼──┼────┤│2│40610│芝蘭段四│芝玉路1│鋼筋混凝│114.14平臺││││││小段135│段236、│土│37.76│全部│游秋嵐││││、136、│238號│一層│││││││13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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