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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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8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蔡季純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高市交裁字第裁32-Z8A04991」之記載均更正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Z8A02499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高市交裁字第裁32-Z8A04
991」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自應均更正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Z8A02499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資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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