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93號上訴人即原告 柯欐潔
邱螺蘭 陳添桂 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佩玲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雄意誠堂法定代理人 洪榮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意誠堂間100年度重訴字第9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7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未記載應如何廢棄之聲明;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38,695,721元(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2,202元×占用土地面積378.62平方公尺=38,695,7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8,8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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