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異議人 邱肇嘉 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所為9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00年3月3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上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僅得提出異議。茲異議人於100年5月27日具狀提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規定,應視為其提出異議。惟查,異議人仍以其先前提起抗告時所持理由一再爭執,自不足取,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王怡雯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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