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苗簡字第307號聲請人即原告 徐緝標
徐緝明 徐緝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湯滿香
徐福棟 徐秋玲 徐麗玲 徐玉玲 徐苑康 徐苑堂 陳 徐桂蘭 馬興亞 馬淑琴 徐緝熙 徐緝光 邱雪松 徐文政 徐文敏 徐淑蓉 劉紹康 劉紹安 劉玉端 劉玉珍 廖錦盛 廖國富 廖國龍 廖寶嬌 林 廖運嬌 徐招英 徐松英 楊國順 劉 楊淑松 楊秀松 楊育禎 羅徐蘭英 徐瑞英 謝昌潤 謝昌衡 謝佳伶 謝國祥 謝安祥 謝桂祥 謝至祥 葉 謝雲霞 魏謝月娥 謝克明 謝道明 謝士明 謝至美 謝至怡 謝至婷 徐謝蘭嬌 詹謝嫣嬌 張盛福 張盛德 湯 張清香 張梅菊 遷出香港. 張惠美 張智瑋 張筱君 鄧文鑫 張鄧菊梅 張 鄧菊香 葉 鄧菊枝 邱阿雲 邱增輝 邱榮妹 邱滿妹 邱榮松 邱湘鈞 王月櫻 劉紹昌 之繼. 劉智雯 劉紹昌之繼. 劉弘偉 劉紹昌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中關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99年度苗簡字第307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記載,係「苗栗縣○○鄉○○段二二七地號土地」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