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蔡武恩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惟核其訴狀未明確表明訴訟標的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4月5日彰監四字第裁64-GL0000000號裁決書抑或是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裁處書,以及相關當事人、起訴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3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 陳玉英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為合法送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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