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甲○○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301-2地號土地之地下輸油管及地上柏油路面回復原狀,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另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然並未於起訴狀中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載明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或陳明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致本院難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用,經本院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於96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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