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先後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罰金銀元2萬6,000元、罰金銀元3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民國96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於96年4月3日18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民族里某飲食店內,與友人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苗栗縣○○鎮○○里○○街○○號前時,因未打方向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經發現有飲酒跡象,並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41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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