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0號
96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事實1)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1)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3支、勺子1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3支、勺子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8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其後,甲○○復因「2犯」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及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6月27日確定。又甲○○再因「3犯」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徒刑,並與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然甲○○於前揭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而於96年7月10日令入監所繼續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中,並不構成累犯)。仍未悛改,而有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於96年7月6日
7時許前數日內,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圳頭里9鄰圳頭80號之住處及同鎮客庄里「樂神遊藝場」廁所等地點,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7月6日23時50分許,甲○○因另涉毒品案件受通緝,而在同縣苑裡鎮海岸里5鄰33之4號之住處為警緝獲(事實1)。
㈡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22時許,在
苗栗縣通霄鎮圳頭里9鄰圳頭80之2號居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上揭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3支及勺子1支。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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