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進峰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4年、95年間,先後因2件竊盜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1年確定,後於96年7月
2日,因減刑而分別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執行完畢,猶不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6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65號重型機車,前往乙○○位在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9鄰小份美5-9號倉庫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線5捆(分別為8MM電線、14MM電線各1捆、2MM電線3捆)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取回已遭削掉電線外皮後之銅線4公斤。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