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五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其中附表編號五之犯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3之犯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5之犯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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