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99號7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1211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處分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97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仍於民國97年1月15日晚間6、7時許,在新竹市某小吃店與友人飲用瓶裝啤酒1至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 陳禕慧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東大高架橋地下機車道直行,欲前往笑傲江湖KTV,嗣於翌日即97年1月16日凌晨1時2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不慎滑倒,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前後視鏡斷裂,甲○○亦受有右腳擦傷、右側頭部腫大等傷害,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治並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對其抽血,檢驗結果為血液酒精濃度達23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測定值為1.13毫克),始得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
署新竹醫院檢驗報告單、就醫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照片4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息即駕車上路,對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鉅,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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