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若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若涵與 張小嫣 等2人為鄰居,素來相處不睦,2人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218巷路口旁相遇並發生口角爭執,張小嫣因不滿余若涵數落兒子壞話,遂不忿而對余若涵潑灑飲料,余若涵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裝有物品的提袋朝張小嫣揮打,致使張小嫣受有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余若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余若涵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余若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小嫣業於111年9月5日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呂曾達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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