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子賢於民國110年1月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青商路往青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路○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通過,適有告訴人 何明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路0段○○○○街○○○○○○○○○○○○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後背鈍傷之傷害。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等語(肇事逃逸部分,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