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及金手鍊壹條,均因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
一、李啟榮於民國105年7月19日21時許,利用借住其弟 李啟明 之妻 林雅慧 位於臺南市○○區○○○街○○號9樓之11租屋處之機會,趁該租屋處另間套房室友 李靜宜 外出不在房間內,開啟李靜宜套房之門鎖,侵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李靜宜所有而放置於房內五斗櫃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金手鍊1條(價值5,000元)。嗣於105年7月20日5時許,李靜宜返回住處房間後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靜宜、證人林雅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24張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意旨認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應為5,000元,惟綜觀全卷後,僅有被害人單一之指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3,000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是指供人生活起居之場
域,且該空間之使用及監督權已歸屬於特定人者。因此,合租之公寓雖有複數承租人,然因各承租人已劃分該公寓內之使用空間,承租人在其所分配之房間內,應認擁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該房間之性質上屬住宅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5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利用借住親友租屋處之機會,因起貪念即進入被害
人房間內翻找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及住居隱私權欠缺應有的尊重,應予相當之懲罰。惟念及被告案發後終能對於犯行坦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及金手鍊1條(價值5,000元)
均屬犯罪所得,惟因金手鍊經被告變賣後,已與竊得之現金共同花用殆盡而確定不能沒收,無法發還被害人,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並為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根據上開規定,自均應追徵其價額共計8,000元。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