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1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1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2171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蔡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蔡淑玲向債權人借款117,425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0
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3,915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幣64,28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㈢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
資訊系統查詢,倘若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
之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