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49號上訴人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 律師
張倪羚 律師 張鵬元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8日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建國高架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置在建國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3段處的酒測站(下稱系爭處所)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的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5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731222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審視舉發光碟內容,當日員警實施攔停時僅揮動指揮棒,並
未配合警笛、哨音、手勢或其他口令指示車輛停車受檢,時值深夜難以清楚辨識,且實施攔停的員警始終站在道路左側,警車的後方,揮動指揮棒時亦同,難令人明確知悉有攔停車輛的意思。又員警攔停其他車輛時,均將指揮棒平置車前表示攔阻之意,惟未將指揮棒平置於上訴人系爭車輛前示意停車,員警對上訴人的攔停指示並不明確。另光碟內容35分30秒起顯示「警車車前右側有人持警示棒,向外側車道上下擺動,外側車道有車輛(無法辨視車牌)煞車燈亮減速,通過該人後駛離……」,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確有減速慢行通過酒測站。上訴人既已減速駛進酒測站,若員警指示停車具體明確,上訴人當無拒絕受檢之理,實在是員警未明確指示上訴人停車受檢,致上訴人無從知悉。若上訴人拒絕接受稽查或受檢,應當加速駛離酒測站,斷無減速駛進酒測站並靠近員警之理。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13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不得逕認上訴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予以裁罰。原判決未審認上情,有理由不備的違法情形。
㈡舉發機關108年3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546006號函
表示:「……以指揮棒(左手及所持指揮棒伸出而平舉在中間車道上,且上下揮動1至3次後繼續平舉在中間車道上)明確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通過酒測路檢站未停車,且不顧員警於後方追喊仍往前駛離…」;舉發機關108年8月2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6467號函再表示:「……以左手及指揮棒伸出而平舉在中間車道上,且上下揮動1至3次後繼續平舉在中間車道上,明確示意OOOOOOO號車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通過酒測路檢站未停車,且不顧員警於後方追喊仍往前駛離」。惟原審108年8月13日調查證據勘驗筆錄載明:「……35分30秒起:警車車前右側有人持警示棒,向外側車道上下擺動,外側車道有車輛(無法辨視車牌,下稱乙車)煞車燈亮減速,通過該人後駛離…。二、16分15秒起:該人再持警示棒,面向外側車道上下擺動,外側車道有白色車輛(角度關係未見車牌)停車,該人趨前至甲車左前窗,請駕駛向該人手持之測試棒吹氣,吹後該人稱謝後,即搖晃警示棒,甲車離去,其後有計程車,該人上下擺動警示棒,計程車離去…。三、17分06秒起:該再持警示棒,向外側車道上下擺動,外側車道有車輛(無法辨視車牌,下稱乙車),通過該人後駛離,該人大喊一聲「A」,並稱OOOOOO……」,可知舉發員警無論攔停車輛或放行車輛僅有「上下擺動」的手勢,攔停上訴人時也僅有「上下擺動」,而無「繼續平舉在中間車道上」的手勢,亦無系爭車輛通過酒測站後在後方追喊的行為。故被上訴人辯稱員警實施攔停的手勢為上下揮動指揮棒後繼續平舉在中間車道上等等,並不實在。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駕車通過酒測站後,不顧員警在後方追喊仍往前駛離等等,惟員警於上訴人駕車離去後僅喊聲乙次而未有追趕行為,被上訴人所辯亦與勘驗結果不符。另實際攔停酒測地點在建國高架橋上,而非忠孝東路三段與建國南路一段」,原處分的正確性非無疑義。原判決認定舉發員警有明確的攔停手勢,顯對前開事證未加審酌,亦未提出理由,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的瑕疵。
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凌晨自誠品敦南店離開,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酒測站前並未飲酒,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受檢的主觀歸責事由。上訴人自誠品敦南店離開前與友人鄭○凱同處,鄭○凱可以證明上訴人確無飲酒。上訴人具狀請求原審法院調查,但原審法院未附理由即認無訊問證人的必要,逕認上訴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意,顯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
㈣舉發員警位在車輛左前方即車輛A柱位置,本屬駕駛座視線
死角,且時值深夜時段,天色昏暗光線不佳,上訴人的視野顯受拘束,當時上訴人見員警上下擺動指揮棒而減速慢行,但因員警未「平舉指揮棒明確攔停」,上訴人於是通過離去,已盡注意之能事,無任何過失。上訴人於收到舉發通知單後,即打電話至舉發機關陳情,若上訴人有規避檢測之意,當無積極主動辯明之舉,顯見上訴人實無拒絕停車受檢的主觀意思。原判決未能權衡此情,逕認上訴人拒絕停車受檢,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
㈤據原審108年8月13日調查證據勘驗筆錄載明:「……二、34
分41秒起:……該人趨前至甲車左前窗,後方緊接一輛計程車,該人退離甲車,甲車離去,計程車緊隨離去……。二、16分15秒起……該人趨前至甲車左前窗,請駕駛向該人手持之測試棒吹氣,吹後該人稱謝後,即搖晃警示棒,甲車離去,其後有計程車,該人上下擺動警示棒,計程車離去……。」,顯見舉發員警僅攔檢白色車輛,而未攔檢計程車,故該酒測站並非對所有經過車輛一律攔停酒測;且上訴人於誠品敦南店購買書籍後,即駕車返家行經酒測站,上訴人於駕車前並未飲酒,實無不依指示停車受檢或拒絕受檢的主觀歸責事由,原判決對前開事證未加以審酌,亦未於理由中述明,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
㈥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審核原判決尚無違誤,以下就上訴理由再為補充論述:㈠上訴人行為時的道交條例第35條第1、4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據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的處所時,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的義務,以防杜駕駛人規避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故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不問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酒後駕車、是否肇致實害,即該當於上述規定的處罰構成要件。
㈡上訴理由稱:員警沒有使用警笛、哨音或口令指示車輛停車
受檢;時值深夜,視線不佳,且員警在系爭車輛左前方A柱位置,屬駕駛視線死角;員警揮舞指揮棒的方式無法使人理解為應停車受檢;上訴人已減速駛進酒測站,且無酒後駕車行為,沒有必要拒絕停車受檢;上訴人駕車通過酒測站後,員警沒有追趕行為;遭舉發後,上訴人積極主動辯明等等,均是有關上訴人不知員警指示停車受檢,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的主張。但依據勘驗筆錄所示,舉發機關已在系爭處所前設置告示牌、交通錐,交通錐上有燈號閃亮,內線車道上也停有警車,警車車頂警示燈及左右兩側方向燈持續閃亮,行經該處的汽車駕駛人應可知悉系爭處所為員警設立的酒測站,一般小心謹慎的駕駛人通常會特別留意員警有無指示須配合酒測檢定的情形。且舉發員警於舉發上訴人前,已先行攔停其他車輛(即勘驗筆錄所載的A車及甲車)作簡易的呼氣測試,並無因天色昏暗而未能辨識員警示意停車受檢的情形。又員警攔停其他車輛的手勢與攔停上訴人系爭車輛的手勢,均是持警示棒面向外側車道上下搖擺,示意車輛停車受檢,並無不同,而其他車輛均知減速確認員警指示用意,進而停車受檢,上訴人即無不能注意或以適當方式確認的道理,上訴人至少有過失的主觀責任條件,應可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的論述,沒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也沒有判決理由不備的情形。
㈢上訴人雖引用舉發機關108年3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
0000000號及108年8月2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6467號函文主張:函文所示員警揮動指揮棒的方式(即指揮棒伸出而平舉在中間車道上,且上下揮動1至3次後繼續平舉在中間車道上)與勘驗筆錄所載僅上下擺動的情形不符等等。但勘驗筆錄所勘驗的光碟內容是舉發機關設置在系爭處所的攝影機及舉發員警的密錄器所攝錄的影音,而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所述「指揮棒伸出而平舉在中間車道上,且上下揮動1至3次後繼續平舉在中間車道上」等等,也是舉發機關檢視其攝錄的影音內容後所為的敘述,僅是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的敘述方式略有出入而已,不能以此逕認員警手勢確有不同。況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關於員警攔停A車、甲車及系爭車輛之手勢的敘述均相同,亦可顯示舉發員警沒有對A車、甲車作一套手勢,對上訴人系爭車輛又作另一套手勢,而有誤認的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也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的結論。
㈣上訴人雖再指摘原審法院沒有依上訴人的聲請,通知 鄭名凱
到庭作證等等。但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當日有無飲酒,與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的違規事實無涉,此與上述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的解釋意旨相符,自無必要通知鄭○凱到庭作證。故難認原審法院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的違法。又上訴人主張:實際攔停酒測地點在建國高架橋上,而非忠孝東路三段與建國南路一段,原處分的正確性非無疑義等等。但原判決也已說明:系爭處所設在北向建國高架橋上,鄰近建國高架橋與市○○道高架橋交會處;又建國高架橋(往北)與市○○道高架橋交會前,是與忠孝東路3段交會(建國高架橋位於建國南路1段),二者為前後路口,位置相當接近,故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或原處分違規地點欄記載「忠孝東路3段」,均與系爭處所實際位置相當,尚難以此逕認原處分的事實認定有誤。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應駁回,則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