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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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停字第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33號抗告人 魏崴 (DENIWIWINSULFIANA)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108年度停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第27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月22日108年度停字第1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前於109年2月24日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抗告人逾期未繳,本院乃以109年4月21日108年度停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於109年5月4日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查原裁定係於109年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而抗告人住所地在新竹縣,故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9年2月1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9年2月24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5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本院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抗告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79頁),其提起抗告,顯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逾期,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