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1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1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2170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宋憲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宋憲次於93年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
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95年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0,257元整未為清償(含年
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8,979元自95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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