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4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4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係主張本院應體察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應准許其聲請云云。然聲請人除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資料外,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民國99年3月11日法扶南明字第0990000039號函復本院略以,該分會因未准許扶助聲請人任何案件,故無審認其符合無資力要件之證明文件等語,此有該函文可稽。據此,本件並不足以認為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