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現場照片2張」之記載更改為「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業分別經被害人丙○○、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均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