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86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3樓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現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嗣被告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6年8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6年11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4號卷第20、26頁)。而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96年度聲沒字第795號卷第3頁),係屬違禁物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