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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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榮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榮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余榮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下稱上游組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在其妻 陳秀霞 位於新竹縣○○鄉○○路○○號鄉民代表服務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臺灣「今彩539」當期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每注「二星」、「三星」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元、63元,賭客可選擇倍數下注,若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由余榮木彙整賭客簽單與賭金,並將賭客簽注單及對帳單等文件,以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傳真至上游組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處簽賭及對帳,余榮木則不論輸贏每注皆可抽取0.3元,迄共獲利2,000元,若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上游組頭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經警方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余榮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至5頁、投檢偵卷第10至11頁、竹檢偵卷第15至17、21至23頁)。
㈡、寶山鄉鄉民代表陳秀霞服務處招牌及現場照片共4張(見竹檢偵卷第18頁)。
㈢、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申辦人之查詢條件(見警卷第13頁)。
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收傳真紀錄暨所附簽單(見警卷第6、14至15頁)。
㈤、Hibox雲端賭博案架構圖(見警卷第1頁)。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分別於104年10月6日晚間7時6分許、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104年11月10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其妻陳秀霞位於新竹縣○○鄉○○路○○號鄉民代表服務處,以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傳真文件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辯稱:伊係免費幫忙傳真,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清楚傳真之內容,伊並未抽頭,伊於警詢時希望趕快回家,才會於製作筆錄前與員警溝通坦承抽頭之事,實際上伊僅照著螢幕上前1個人的筆錄念云云,惟查:
1、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查被告105年4月20日警詢筆錄之光碟,結果為「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全程錄音錄影,採用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全程共26分24秒」、「員警詢問時語氣誠懇溫和,對於被告不清楚問題或語焉不詳時,尚會多次解釋,並以自己的話陳述被告回答要旨後,始出現打字之鍵盤聲,而被告回答員警問題時,亦會停頓思索答覆,說話聲音清楚,情緒和緩,被告並無依電腦畫面逐字照念錄製」等情(見竹檢偵卷第27頁),足見被告上開辯稱伊僅照著螢幕上前1個人的筆錄照念云云,應不可採;且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你在警察局說傳真簽單,1支號碼你有收錢多收0.3元?)因為那個人不是寶山鄉的鄉民,他說他是台積電的外包商,他說他要傳真簽單,我叫他去彩券行簽,他說他自己簽賭,賠率比較高,至於0.3元,他說他跟南投的組頭簽,可以便宜0.3元,簽賭單上會寫【台木】可能是因為那裡的人都叫我【木哥】等語(見投檢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認傳真簽單所載之「木」、「台木」即係被告姓名余榮木之簡稱,而衡以被告若僅係免費幫鄉民、民眾傳真簽單,又何須特意在上開簽單上留其簡稱,此舉必然係方便上游組頭分辨及記帳抽頭使用,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即無可採。
2、再參以上揭104年10月6日晚間7時6分許傳真簽單所載之「台木、9/29(二)、台木10、三中0.1、5700」及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傳真簽單所載之「9/29、木10張、3中0.1」等內容,可認被告於104年9月29日確有代賭客簽賭0.1倍率之臺灣「今彩539」三星有中5,700元獎金之情;再據上揭簽單上所載「台木10」、「木10張」的內容,亦可推知該次簽中紀錄應係在104年9月29日傳真給上游組頭資料中之第10張傳真文件;復參酌104年10月6日晚間10時39分許傳真文件中所載之「2K2852.0-000000」、「3K000-00000」等內容,可推算出本件二星簽注金每注應為73元(計算方式:208254÷2852.8=73)、三星簽注金每注應為63元(計算方式:22806÷362=63)等情。
3、末參以上揭104年11月10日晚間10時36分許之傳真文件內容,顯見被告需負責計算簽注總注數與總金額、中獎總注數與總金額,並將簽注總金額與中獎總金額相減計算差額,憑此與上游組頭對帳之工作,亦可佐證「二星」、「三星」每注簽注金額分別為73元、63元,中獎彩金分別為5,700元、5萬7,000元等情,綜上,足認被告於104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確有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傳真賭客簽單至上游組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需統計每期賭客下注賭資或中獎賭金予上游組頭對帳等情為真。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為推諉之詞,不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4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其他人多次反覆聚眾賭博以牟利,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上游組頭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23日以87年度竹簡字第20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端正其行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再次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提供前開賭博場所供簽注今彩539之期間,獲利2,000元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