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文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文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文龍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6日,在新竹市統一超商華國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及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宏銘 」之人,提供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05年4月8日上午10時16分許,假冒係 蔣子芸 友人「 阿寶 」身分,撥打電話向蔣子芸佯稱:急需新臺幣(下同)21萬元周轉,請蔣子芸匯款至上開新竹農會帳戶云云,致蔣子芸陷於錯誤,然因故未交易成功,而未得逞;(二)於105年4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 吳雅琪 佯稱:因在超商取貨時,店員操作錯誤致定期扣款,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吳雅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29,989元至歐文龍上開帳戶內。嗣因蔣子芸、吳雅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蔣子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歐文龍固坦承上開聯邦商銀帳戶、新竹農會帳戶確為其申辦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係與某代辦貸款之業者聯絡後,於105年4月6日,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宏銘」之人,然不知悉對方係詐欺者云云。
經查:
(一)本件聯邦商銀帳戶、新竹農會帳戶係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農會申請開戶設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字第16917號卷】第4頁至第5頁、105年度偵字第9665號卷【下稱偵字第9665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8頁),並有被告所有之聯邦商銀帳戶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新竹農會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917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而證人即被害人蔣子芸於105年4月8日上午10時16分許,遭不詳詐欺者假冒其友人「阿寶」身分,佯稱急需款項周轉,請證人蔣子芸匯款至上開新竹農會帳戶之詐術方式行騙,而陷於錯誤;證人即被害人吳雅琪於105年4月9日某時許,遭不詳詐欺者以佯稱因在超商取貨時,店員操作錯誤致定期扣款,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之詐術方式行騙,而陷於錯誤,並將29,989元匯入被告所有之聯邦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蔣子芸、吳雅琪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16917號卷第6頁、偵卷第9頁至第12頁),且有證人吳雅琪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6917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此外,復有宅急便寄貨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665號卷第11頁)。是認本案不詳詐欺者確有以上開被告所有之聯邦商銀帳戶、新竹農會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證人蔣子芸、吳雅琪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其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宏銘」之人代辦貸款,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是其僅空言辯稱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宏銘」之人代辦貸款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現今關於銀行核准貸款實務,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銀行透過聯合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該行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又市面上受託代辦貸款業者多係以代客準備有正常職業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以便向銀行申辦貸款,於獲得銀行准予核貸後始向貸款銀行開立戶頭以便銀行撥款,從無代辦業者以要求客戶先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代辦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依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年齡非輕,且從事廚師之工作,是其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與陳宏銘是何關係?)不認識」、「(問:為何你要將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陳宏銘?)因為我要借錢,對方說要我提供提款卡讓他們做資金交易證明,他們將錢存進去又領出,製造出這個帳戶有在使用的跡象,這樣比較好跟銀行借到錢」等語(見偵字第9665號卷第9頁),足見其對於本身不符合辦理貸款要件之事實,尚難諉稱不知。且其對自稱「陳宏銘」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法確認、未曾謀面,對代辦公司之名稱、營業地址、代辦流程亦無所知悉,然縱使如此,被告仍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知對方之公司何在,未去過對方之公司,並在未為任何確認與保全之情況下,即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不知自稱「陳宏銘」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俾供日後聯繫、取回上開個人物品之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必無法掌握及控制該名自稱「陳宏銘」之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是被告對於妥善並審慎收存帳戶資料,以避免遭有心人士從事不法使用等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該人,而該人果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3.綜上,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聯邦商銀帳戶、新竹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蔣子芸、吳雅琪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計29,989元,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