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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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787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龍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生鵝屠體壹佰壹拾玖隻(總重貳玖捌點伍公斤)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生鵝屠體119隻(總重298.5公斤)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扣案之生鵝屠體119隻(總重298.5公斤)為被告與共犯 陳清 昭、 林家珍 、 林賢星 、 王勇 棋之本案犯罪所得,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共犯 陳清昭 等4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是被告應與共犯陳清昭等4人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7號被告郭錦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居新竹市○○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錦龍為海德億號漁船(CT4-2040)所有人即案外人 郭金珍 之子,並負責該漁船之實際營運。同案被告陳清昭、林家珍、中國籍船員林賢星、中國大陸籍船員 王勇棋 (同案被告陳清昭、林家珍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林賢星、王勇棋現滯留大陸地區未歸,業經原審通緝中)分別擔任海德億號漁船(CT4-2040)之船長、船員、輪機長、船員等職務,詎郭錦龍及同案被告陳清昭、林家珍、林賢星、王勇棋等5人均明知中國大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俗稱禽流感)國家,而大陸地區之生鵝屠體,屬禁止擅自輸入家禽屠體之檢疫物,竟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基於共同違反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清昭、林家珍、林賢星、王勇棋等4人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17時12分許,駕駛該海德億號漁船自新竹漁港出港後,逕自駛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黃岐鎮 黃岐港 ,於104年12月21日16時6分許抵達並泊靠該港口後,於104年12月21日16時6分許泊靠該港口起至104年12月26日20時36分許駛離黃岐港止間之某時許,以不詳代價,向某年籍不詳之大陸人民取得大陸山東省濰坊市臨朐縣華美食品廠生產之生鵝屠體119隻,共計298.5公斤,再由陳清昭、林家珍等4人合力將該生鵝屠體自岸邊搬運至海德億號漁船船艙後,以冰塊覆蓋,復於104年12月26日20時36分許駛離黃岐港後,於104年12月27日22時21分許駛回新竹漁港時,經海巡人員實施安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生鵝屠體119隻(總重298.5公斤,經送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查價結果,完稅價格為新臺幣1萬9,602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案巡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錦龍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共犯陳清昭之供述│⑴同案被告陳清昭坦承擔任│││。│海德億號漁船船長,自││││104年12月20日17時12分││││許,駕駛該海德億號漁船││││自新竹漁港出港,於104││││年12月27日22時21分許駛││││回新竹漁港,經海巡人員││││實施安檢時當場查獲中國││││大陸生產生鵝屠體119隻││││之事實;││││⑵同案被告陳清昭坦承與同││││案被告林家珍、林賢星及││││王勇棋將於上開時地,逕││││將海德億號漁船駛向大陸││││黃岐港,自不詳大陸人士││││處,取得本件生鵝肉欲私││││運回國販售牟利之事實。│││││├──┼───────────┼────────────┤│3│證人即共犯林家珍之供述│⑴同案被告林家珍坦承擔任│││。│海德億號漁船船員,自││││104年12月20日17時12分││││許,駕駛該海德億號漁船││││自新竹漁港出港,於104││││年12月27日22時21分許駛││││回新竹漁港,經海巡人員││││實施安檢時當場查獲中國││││大陸生產生鵝屠體119隻││││之事實;││││⑵同案被告林家珍坦承有於││││上開泊靠於黃岐港期間,││││在岸上,由被告陳清昭以││││不詳代價,向年籍不詳大││││陸人民購買本件生鵝屠體││││119隻,並由被告4人將之││││搬運至船上冰艙內藏放,││││欲私運回國販售之事實。│││││├──┼───────────┼────────────┤│4│證人即共犯林賢星之供述│同案被告林賢星坦承擔任海│││。│德億號漁船輪機長,自104││││年12月20日17時12分許,駕││││駛該海德億號漁船自新竹漁││││港出港,於104年12月27日││││22時21分許駛回新竹漁港,││││經海巡人員實施安檢時當場││││查獲生鵝屠體119隻之事實││││。│├──┼───────────┼────────────┤│5│證人即共犯王勇棋之供述│同案被告王勇棋坦承擔任海│││。│德億號漁船船員,自104年││││12月20日17時12分許,駕駛││││該海德億號漁船自新竹漁港││││出港,於104年12月27日22││││時21分許駛回新竹漁港,經││││海巡人員實施安檢時當場查││││獲生鵝屠體119隻之事實。│││││├──┼───────────┼────────────┤│6│⑴海德億號漁船(CT4-204│海德億號漁船(CT4-2040)為│││0)之行政院農委會漁業│船主郭金珍所有、被告郭錦│││執照影本1份;│龍負責營運,同案被告陳清│││⑵被告郭錦龍之證述。│昭、林家珍、中國大陸船員││││林賢星、中國大陸船員王勇││││棋為郭錦龍所僱用之事實。│││││├──┼───────────┼────────────┤│7│⑴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二│佐證本件查獲過程及同案被│││四案巡大隊扣押筆錄、│告陳清昭、林家珍、林賢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及王勇棋有共同實施上開擅│││生鵝屠體119隻;│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犯│││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24張│行。│││(生鵝屠體包裝上印製││││簡體之「精品鵝肉」、││││「臨朐華美食品」等字││││樣);││││⑶大陸山東省濰坊市臨朐││││縣華美食品廠網頁資││││訊3份。││││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二││││四案巡大隊安檢報表2││││份。││││││├──┼───────────┼────────────┤│8│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⑴海德億號漁船(CT4-2040)│││署105年1月14日漁二字│於104年12月20日17時12│││第0000000000號函文提│分許,自新竹漁港出港後│││供之海德億號漁船(CT4│,逕自駛向大陸地區福建│││-2040)自104年12月20│省黃岐鎮黃岐港,於104│││日起迄104年12月27日│年12月21日16時6分許抵│││之航程記錄器(VDR)│達並泊靠該港口,行駛時│││航跡資料1份;│間約為13小時又36分;│││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二│⑵海德億號漁船(CT4-2040)│││四案巡大隊司法組員蔡│於10412月21日16時6分│││ 志偉 製作之職務報告1│許迄104年12月26日20時│││份、上開解讀後之海德│36分許間泊靠於該港口;│││億號漁船(CT4-2040)自│⑶海德億號漁船(CT4-2040)│││104年12月20日起迄104│復於104年12月26日20時│││年12月27日之航程記錄│36分許駛離黃岐港後,直│││器(VDR)航跡資料1份│接於104年12月27日22時│││。│21分許駛回新竹漁港之事││││實。│││││├──┼───────────┼────────────┤│9│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大陸地區之生鵝屠體,屬禁│││防疫檢疫局105年1月20日│止擅自輸入家禽屠體等檢疫│││防檢二字第1051480895號│物,禁止輸入我國之事實。│││函文1份。││││││└──┴───────────┴────────────┘
二、被告郭錦龍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核其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被告郭錦龍就本件犯行,與共犯陳清昭、林家珍、林賢星、王勇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