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芷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朱芷儀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證據:㈠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證明告訴人 許銀平 將18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經提領一空;㈡被告提出之民國108年6月25日7-ELEVEN交貨便寄送資料及發票(見偵卷第19頁),佐證被告於告訴人108年6月29日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話,並於同年7月1日匯款而遭詐騙18萬元款項前,已將其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寄送他人使用等事實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輕率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其亦應可預見上開所為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是堪認被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及此,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㈡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於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Knowing)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即「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表明提供帳戶者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為目的,而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始成立洗錢罪。故被告單純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縱日後該人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仍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不相當,合先說明。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25日將其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他人使用前,告訴人尚未接獲詐欺集團電話而無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如前一之說明,亦即該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該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已無從認定被告明知該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
㈢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際,固對上開
詐欺行為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但因為此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詐得款項,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已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檢察官所指萌生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主觀上既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當然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容屬率斷。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邱耀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芷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芷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芷儀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瀾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基隆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正濱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專員」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6月2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稱為許銀平之姪子,需錢孔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致許銀平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7月1日匯款1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許銀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銀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芷儀固坦承有申設系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因借貸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基隆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正濱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專員」之成年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申設系爭帳戶,而證人即被害人許銀平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前揭方法詐欺後,即匯款18萬元至系爭帳戶,且匯入款項旋遭提領完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3頁、第77-78頁,本院卷第53-54頁),並經證人許銀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復有被害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7月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紙(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為證(偵卷第17-19頁)。然衡情辦理貸款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係經由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且係藉由便利商店,採取店到店之方式,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便利商店,顯然對於取得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瞭解;又觀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對方公司地址,對方表示不方便,被告乃詢問不是需要過去,是否可知道公司名稱,對方才回復以「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卷第17頁),是與被告通訊之對方顯不願意告訴被告確切聯絡地址。則被告在對於貸款公司聯絡電話、地址、與其聯絡者之真實姓名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之情況下,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實與一般申請信用貸款之流程有悖。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本件案發前,曾詢問過銀行及他家網路上借款公司,均表示無法貸款,因其未滿20歲,而本案貸款公司同意借款並要求其寄送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目的是要審核系爭帳戶是否有賒帳,其不知存摺要如何看出有無賒帳,也未向開戶郵局查證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深知其未滿20歲不能貸款,且由存摺並不能查核其是否有賒帳之事,然其面對此異於常情之貸款流程,卻仍應對方要求,寄送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當可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能用於非貸款之途。
㈢再者,一般申辦信用貸款應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
道,且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先詳以徵信,由申貸者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以供查核借款人之信用情況,經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而民間借貸與金融機構借貸,最大差異在於借貸利息不同,因利息差異而對於借貸人有不同徵信方式,然而必會要求申貸者提出具備還款能力之證明。觀諸被告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對方因僅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得以審核還款能力之資料,此實大悖於常情,被告對此極不合常理要求卻未予質詢,仍依要求寄交,衡以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具備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曾有在餐廳打工之工作經驗,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亦非欠缺社會經驗,於本件案發前亦經銀行及其他網路貸款公司拒絕其借貸,而其在本案貸款僅以LINE聯繫即寄送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無須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作為徵信使用,即可貸款7萬元,且要求需交付存摺、提款卡,自無可能不起疑心。此由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曾詢問「請問存摺提款要怎麼退回」、「請問有實體店面嗎」、「想理解一下地址」,經對方回稱「不方便」後,被告再度詢問「我是不需要過去的事嗎」、「那能知道公司名稱嗎」(見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知悉系爭存摺及提款卡不宜掌握在不熟悉之人手中,且因懷疑對方持有其存摺及提款卡之正當性,所以才詢問對方上開之語,益明此情,且足徵被告應已預見寄送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給對方,有遭對方作為獲取詐騙他人所得財物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甚明,然卻僅因需錢孔急,未經查證對方確切名稱、地址等資料,或要求對方提出具體資料供其確認所述為真,即遽爾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亦與常情不符。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係「00000000」(
見偵卷第78頁),警詢時則供稱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江專員」之人(見偵卷第11-12頁),偵訊時另供稱不知是否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上(見偵卷第78頁),本院依審理相關案件所已知,並以常理推論,倘被告未告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被告所述長達8位數之密碼,通常無法經由推測而得知,且詐騙集團亦不致在不知系爭帳戶密碼之情形下,甘冒詐騙所得入帳後無法提領之風險,冒然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而被告就詐騙集團如何得知提款密碼乙節,顯規避不語,實與常理不符,因之本院認定被告應有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自稱「江專員」之人。
㈤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縱其係誤認可辦理貸款而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互斥關係。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綜上各節,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實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其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得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㈡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㈢準此,本案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乃係供告訴人等直接匯入款
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