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群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 律師
呂承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 王昱棋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棋26次(販賣日期、地點、交易內容、價格及給付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5時許,在甲○○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6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嗣甲○○遭警拘提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接受偵訊,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自甲○○之皮夾內,扣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7、126至129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5至19、95至101頁;原審卷一第38至43、卷二第49、50、100頁;本院卷第107、137頁),與證人王昱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45、121至128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王昱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39至7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雙向通聯明細1份(見他卷第79至83頁)、被告提出毒品上游相關資料1份(見偵卷第143至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7422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75至1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45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01至21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刑保字第855、86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47、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數量及程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並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此之故,於毒品交易案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之行為,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申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即認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證人王昱棋間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本案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從事事實欄所載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以其社會經驗,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且依證人王昱棋之證述以察,渠等與被告間僅有毒品交易之聯繫關係,甚對被告真實姓名與年籍毫無所悉(見偵卷第32頁),並無何等特殊情誼可言,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一再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與證人王昱棋而不求利得之理。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昱棋,每公克之獲利為新臺幣(下同)200至500元以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則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本案被告從事事實欄有償毒品交易之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據上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判決未及說明,應予補充。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前後之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分別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各次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並已盡力協助查緝上游,雖最終並未查獲,仍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81至83頁;本院卷第138、140頁)。然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遠較施用毒品為重,販賣毒品供人施用,易使他人染上惡習,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對國家及社會治安亦危害甚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達26次,復考量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被告犯罪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盡力配合協助查緝上游等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非得作為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罪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附表一所示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論罪理由所載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顯然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次數,參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UBER司機,月收入5、6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03、10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NOKIA品牌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分裝袋2包、磅秤2臺,諭知沒收;就未扣案之附表一所示2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見附表一「價格與給付方式」欄位所示金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說明尚無證據可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不予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考量被告母親已年邁,身體多病痛,在此遲暮之年,需子在旁陪伴,已捐款給公益單位,量刑過重云云。惟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判決論駁如前(已如前述),又原審就被告之各犯行,已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妥予量刑,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上揭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6各犯行予以論處罪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詳如前述)。至原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8月、各刑合併刑期雖為有期徒刑91年9月,惟不得逾於有期徒刑30年,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犯各罪之罪質同一,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107年4月17日至同年8月11日),販賣對象僅限於1人,各次販賣數量尚非龐大,佐以如前所述,被告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動機、行為等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極高,當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詳如後述),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是原審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既有上開瑕疵而無從維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部分,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其犯罪類型同一,態樣、手段均相類似,販賣毒品數量在1公克至18公克不等(數量1公克為8次、數量1.5公克2次、數量2公克9次、數量3公克4次、數量4公克1次、數量6公克1次、數量18公克1次),販賣對象亦僅1人,販賣價額在1500元至2萬元不等,危害程度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中等情,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日期(民國)地點交易內容價格與給付方式(新臺幣)原審罪刑及沒收1王昱棋107年4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現金3,2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昱棋107年4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興國公園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現金2,2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王昱棋107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現金3,2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王昱棋107年4月26日晚間7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現金4,4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王昱棋107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現金4,4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王昱棋107年5月1日晚間11時50分時許(起訴書誤為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現金2,2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王昱棋107年5月4日晚間11時12分許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街與羅斯福路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現金4,2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王昱棋107年5月7日凌晨4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現金4,2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王昱棋107年5月11日下午4時7分許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現金4,6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王昱棋107年5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現金4,6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王昱棋107年5月17日凌晨0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現金4,6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王昱棋107年5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現金2萬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王昱棋107年6月2日凌晨1時3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起訴書誤為2公克,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5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1,800元。由王昱棋於107年5月31日,轉帳1,8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王昱棋107年6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起訴書誤為1公克,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5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3,600元。由王昱棋於107年6月5日,轉帳3,700元(含100元借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王昱棋107年6月5日晚間7時1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附近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現金1,5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王昱棋107年6月14日凌晨1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6,400元。先由王昱棋於107年6月11日,轉帳6,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剩餘400元則於同月14日以現金給付。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王昱棋107年6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現金2,3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王昱棋107年6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現金2,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王昱棋107年6月24日凌晨5時1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現金13,2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王昱棋107年6月28日下午3時42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現金6,000元王昱棋於107年6月28日,給付現金4,000予甲○○,復於同年7月10日再給付2,000元與甲○○。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王昱棋107年7月10日晚間10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起訴書誤為1.5公克,應予更正)現金4,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王昱棋107年7月15日上午7時53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興國公園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現金2,2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王昱棋107年7月26日凌晨5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現金2,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王昱棋107年8月4日凌晨3時1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5,500元。先由王昱棋於107年7月31日,轉帳1,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剩餘4,500元則以現金給付。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王昱棋107年8月7日凌晨1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現金5,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王昱棋107年8月11日晚間10時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興國公園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現金7,4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2臺1.為被告所有,107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6分許,為警在被告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6居所內,執行搜索時扣得(見偵卷第201至207頁)2.供被告犯事實欄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保字第868號之扣押物(見原審卷一第51頁)2小型分裝袋2包3NOKIA品牌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共0.0909公克、取樣0.0021公克、驗餘淨重0.08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1.為被告所有,於107年12月26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在被告之皮夾中扣得(見偵卷第208至213頁)2.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23頁)3.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保字第855號(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扣押物(見原審卷一第47頁)5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為被告所有,107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6分許,為警在被告斯時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見偵卷第201至207頁)2.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保字第868號之扣押物(見原審卷一第51頁)6毒品殘渣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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